業主委員會對物業公司民事訴狀
民事訴狀
原告:北京市朝陽區Z花園小區業主委員會
負責人:z 主任
住所:北京市朝陽區Z花園小區 電話:
被告:北京Z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Z
聯系電話:
住所:北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工業區8號
案由:物業管理糾紛
訴訟請求:
一、判決被告立即排出妨礙,撤離北京市朝陽區Z花園小區;
二、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地下車庫、配電室、水泵房等相關設施、場所、場地;
三、判決被告移交物業管理資料包括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特別是電梯維修維護資料和相關許可文件);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垃圾消納許可文件等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事實與理由
北京市朝陽區Z花園小區總占地2.35萬平方米,總建筑面積約14萬平方米,20**年6月交付給業主使用。該小區由開發建設指定被告提供前期物業服務。
20**年2月,小區業主會議決定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20**年2月14日業主委員會在北京市朝陽區房屋管理局備案。
20**年9月6 日-7日,北京市朝陽區Z花園小區業主大會通過選聘北京杏林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為小區物業服務企業、北京市朝陽區Z花園小區業主委員會與北京杏林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預簽訂的物業服務委托合同。
20**年9月17日,北京市朝陽區Z花園小區業主大會正式形成決議:選聘北京杏林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為小區物業服務企業;北京市朝陽區Z花園小區業主委員會與北京杏林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物業服務委托合同生效。
20**年9月17日,被告自動撤管。但是,被告繼續滯留小區,拒絕移交物業管理資料,并非法控制物業管理用房、配電室、水泵房等業主共有房屋和公共設施。20**年9月18日,經朝陽區信訪辦、朝陽區房屋管理局、朝陽區望京街道辦事處等機關協調,被告仍然拒絕撤離和移交。
按照物權法規定,業主對建筑物共有部位及公共設施具有共同管理權。北京市朝陽區Z花園小區業主大會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后,被告已經在沒有資格對滯留小區,并無權繼續占有小區業主共有的場所、場地以及其他公共設施。
被告的非法滯留小區,已經構成對業主共同管理權的妨礙,被告應當立即撤離花園小區物業服務區域。
被告違法繼續占有小區物業管理資料,已經構成對于業主對該資料共同共有權,依法應當返還。
被告非法控制配電室、高壓www.dewk.cn水泵房等設施、設備以及電梯維修、維護資料,給業主的生活構成安全隱患,應當立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
被告非法控制已經歸業主共有的地下車位和車庫,已經構成非法侵占,應當立即排除妨礙。
為維護全體業主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貴院依法判決。
此致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陽區Z花園小區業主委員會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
篇2:物業公司起訴欠費業主民事訴狀樣本
物業公司起訴欠費業主民事訴狀樣本
民事訴狀
原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
負責人:** 職務:總經理
電話:********
企業性質:有限責任公司
被告:** 性別:* 年齡:** 歲
身份證號碼: ****************
工作單位: **********
住所地:****************
電 話:********
訴訟請求:
1、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年**月至****年**月物業管理費*****元
2、請求判令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的滯納金直至結清全部物管費,截止****年**月**日應支付滯納金為****元;
3、請求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的業主,被告在接收物業時(****)按《物業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定了《前期物業管理合同》,并約定按建筑面積**元/㎡收取物業管理費。在被告欠費期間,原告對其物業安全、清潔及維護等進行了系列的物業管理工作,在原告提供服務之同時被告從****年**月起一直未交物業管理費。經原告工作人員多次催促未果。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雙方約定,請法院給予判決。
此致!
**市**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年**月**日
(公章)
篇3:民事上訴狀(請求二審)
第一上訴人:周**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漢族
住址上海祁連山路**弄24號**01室
第二上訴人:許**女1949年8月20日出生漢族
住址上海祁連山路**弄24號**01室
被上訴人周*女1975年7月4日出生
住址上海市梅嶺路**弄*號*室
被上訴人姜*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
住址上海市梅嶺路1**弄*號*室
上訴人因不服上海市**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民)重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特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訴訟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另行作出公正判決或再次發回一審法院再次重審。
2)上訴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
一審判決中的“本院認為”一共三點:
1)一審法院認定,“《收條》,上訴人周**、許**收到《收條》時間是20**年12月14日,在長達5年多的時間里,針對系爭房屋的權利歸屬、針對《收條》上僅載有周筠簽名,上訴人從沒有向被告姜*、周女提出異議或主張權利,而在周女、姜*夫妻感情面臨危機時刻,卻以《收條》為據主張系爭房屋的權利,因周女與上訴人之間存在特殊的血緣關系,故在被告姜*對《收條》內容不予認可的情況下,上訴人原告的這一證據明顯不能佐證爭訟事實。”
此“5年多”的事實是:上訴人在20**年出資裝修房屋且搬進居住后在與物業發生關系時才知產權人是姜*和周女。www.dewk.cn而且該房的產權證下達日是20**年的2月1日!這些早以被(20**)普民三(民)初字第1696號判決審理清楚的事實何以在此要被故意混淆?這5年從何算起?
而“夫妻感情面臨危機時刻”一審法院的這種說法更是荒唐。本案起源于20**年的7月,在訴訟中姜*對周女提起離婚訴訟(于20**年5月27日姜又撤回起訴)本案法官又是憑什么事實推理出被上訴人在20**年的時候“夫妻感情面臨危急時刻”?
本案上訴人于被上訴人之間的特殊關系是客觀事實,正因為有這層血緣關系和姻親關系才引發了這場訴訟(家庭婚姻訴訟因此為前提是一般的法律常識、無需回避)但是在本案中致力于混淆“血緣”和“法律”的正是主審法官而非上訴人。(在調解中法官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周女替上訴人放棄權力······)當事人的地位在本案中被混淆的錯亂不堪。
2)一審法院認定,“關于被告姜*、周女出具的《說明書》,該《說明書》產生于20**年4月4日姜*、周女的落款簽名日。盡管現無確切的證據證明此時段姜*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然,原告在提供《說明書》的同時,還應當提供印證《說明書》所載內容的有效證據。”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提供的20**年4月4日的《說明書》,是真實有效的證據(姜*第一個簽,并且鄭重的寫下了日期)可以證明本案系爭房屋是二上訴人出資委托二被上訴人購買的。既然一審法院認為,“無確切的證據證明此時段姜*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從最簡單的法律邏輯應該推斷出只要無證據證明姜*當時無行為能力,那在《說明書》簽字時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一審法院競荒唐到要上訴人提供印證《說明書》所載內容的有效證據。根據《民事訴訴的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當事人應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否則應承擔舉證不力的后果。”有行為能力是普遍現象,無行為能力是例外,對這種例外舉證責任應該就是被上訴人。一審法院這種認定是非法地增加了上訴人的舉證責任,不是在公正地裁判,而是充當了被上訴人代理人的角色!
3)一審法院認定,關于資金記帳憑證,訴訟中,原告把若干資金記帳憑證作為支撐,以證明被告用原告委托購買系爭房屋的資金進入股市。由于原告提供的資金記帳憑證與被告作為購房人簽訂購房合同、支付購房款及被告作為購房貸款人簽訂貸款合同、償還貸款所顯示的事實無法吻合。因此,這些資金記帳憑證,亦難以印證涉訟事實。
原告認為,原告在一審中不僅提供了資金記帳憑證、銀行存折,還提供了被上訴人姜*的股票資金賬戶。上訴人的資金記帳憑證、銀行存折的取款時間及金額與被上訴人姜*的股票資金賬戶存款時間及金額能夠吻合(有資金及其流向圖為證)而一審法院對上訴人提供的這二份經庭審質證過的(對上訴人非常有利的)重要證據,在判決書中只字未提,不符合正常判決書的書寫貫例,是在故意隱瞞事實偏袒被上訴人。
而且被上訴人代理人在重審及重審的前一次審理中都明確表態:周女確實拿錢回來,但這是周筠的工資收入或是其父親對其的贈與,但一審法院對這資金的來源還是置之不理。
4)一審法院認定,“簽訂購買系爭房屋合同時的首付款僅為592 61元,其余款項由姜*、周女辦理組合貸款(公積金貸款10萬元、商業貸款13.5萬元),且貸款亦從姜*名下的帳戶逐筆清償,對此事實原告應當明知。”
上訴人認為,這是一審法院做出的又一個荒唐之極的認定,二上訴人委托二被上訴人購房時自認為已經將房款都付清了,二被上訴人申請貸款又不需要上訴人簽字畫押,銀行又不可能上門通知二上訴人,二上訴人從何渠道應當明知呢?就這么個常識性的問題,一審法院不知何故競會出錯。
二、一審法院還違反訴訟程序
根據法律規定重審案件,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一審程序重新進行審理,對所有的證據重新進行質證。而一審判決書中被上訴人姜*還有個法定代理人,姜*是否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在一審判決書本院查明中沒有涉及,也就是說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的主體資格并沒有進行審查,而上訴人在二審時已經收到的關于姜*《司法鑒定意見書》不能作為認定本案的依據,因為按《最高院的證據規則》規定“庭審中的所有證據必須經法庭庭審質證才能作為認定案件的依據。”在本案二審與重審中雙方均沒有對這份證據進行過質證,本案被上訴人姜*的母親不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資格,一審法院嚴重地違反了法律規定程序。正因為這種程序的不公引起了本案實體審理的不公。
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況且委托合同更應當是建立在委托人與受托人雙方彼此信任的基礎上。本案中,即使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信任被告并委托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的意向和要約,可客觀上被告用將系爭房屋購買在己名下的行動拒絕承諾。鑒于此,原告以到案的證據為憑,認為其與被告之間存在委托與被委托合同關系之觀點,不能成立,
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在此犯了一個法律基本原理認識上的錯誤,當事人訂立的委托合同是一個諾成性的合同,非實踐性的合同,諾成性的合同的只要一方當事人要約,另一方當事人一旦承諾,合同就成立了,合同雙方就應履行合同的全部法律義務,當事人委托的要約與承諾確實是建立在誠實信用的基礎上,如果有一方背信棄義,違反承諾利用委托關系強占他人財產,是一種民事欺詐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懲罰。
本案的被上訴人接受了上訴人的要約,收取了購房款卻沒有忠誠地履行受托義務,用自己的名義購房,且還將房款挪作他用,這是典型的民事欺詐行為。一審法院將被上訴人的一方背信棄義,侵占上訴人財產的行為說成是拒絕購房委托的承諾,缺乏最為基本的法律常識。
綜上,上訴人認為,本案上訴人提供的收條、資金記帳憑證、銀行存折,被上訴人姜*的股票資金賬戶相互印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收到了上訴人的30萬的購房款項,二被告親筆簽名《說明書》更進一步說明系爭房屋就是上訴人購買的。而一審法院在判決書的多處故意的歪曲事實、斷章取義、曲解法律,是有意偏袒一方,還嚴重地違反法律程序,造成了本案不公正得判決,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依照法律與本案的事實公正審理,還事實于真象,還法律之公正。
此致
上海市第*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