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酒店消費合同糾紛起訴狀(餐飲消費欠款追訴)
原告:**長升大酒店有限公司
地址:****區**路**號
法定代表人:彭總
被告一:**市**測量有限公司
地址:**市**區**路**號
法定代表人:Z總
被告二:Z總
地址:**市**區長青路**號
訴訟請求:
1、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酒店消費款項計56789元。
2、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 20**年1月11日起計至實際付款之日止)。
3、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20**年8月31日至20**年11月31日期間,被告在原告之**GG大酒店累計消費56789元人民幣。被告在賬單上簽字對全部消費欠款予以確認。雙方口頭約定定期結算。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并于20**年1月6日以律師函的形式向被告發出書面的催款通知。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項。
被告的上述行為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原告向貴法院提起訴訟,請判如所請。
此致
**市**區人民法院
原告:**大酒店有限公司
20年 月日
篇2:合同糾紛的民事起訴狀
民事起訴狀
原告:乙廠
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區**路227號
法定代表人:汪直
職務:乙廠副廠長
委托代理人:胡風
江西省南昌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貿易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南京路***號
法定代表人:張宇
職務:甲公司總經理
案由:購銷合同糾紛
訴訟請求:
1、請求被告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支付拖欠貨款50000萬元。
2、請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間所產生的利息共計8000元。
3、本案相關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20**年1月20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了一份購買1000臺電風扇的購銷合同。合同規定原告應于同年6月底以前交貨,原告因故至8月底才電報通知被告準備發貨。被告接到原告的電報通知后未作答復就接收了貨物并發往門市部銷售。后因銷售旺季已過導致電風扇滯銷,被告遂以原告逾期交貨未經公司同意為由拒付貨款并要求退貨。
被告在收到原告發出的交貨通知后沒有及時明確回復原告,并對原告發來的貨物進行了簽收。根據《民法通則》、《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被告的行為已經明確表示出對原告之前違反合同規定的延期交貨行為的追認并放棄了解除合同的權利。故被告拒付貨款并要求退貨的要求是不合法的。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貨款和利息,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在多次催要無果情況下,特向貴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并對原告的請求予以支持。
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1、乙廠和甲貿易公司電風扇購銷合同復印件一份
此致
青山湖區人民法院
訴訟人:乙廠
20**年12月6日
附:
1、本訴狀副本二份。
2、證據二份。
篇3: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解釋(2019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7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已于2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際,就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問題,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第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持;
(二)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四條 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條 承包人超越資質
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設工程竣工前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當事人請求按照無效合同處理的,不予支持。第六條 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高于中華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
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條 具有勞務作業法定資質的承包人與總承包人、分包人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當事人以轉包建設工程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條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發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
(一)明確表示或者以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
(二)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完工,且在發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完工的;
(三)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并拒絕修復的;
(四)將承包的建設工程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的。
第九條 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承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
(三)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協助義務的。
第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因一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違約方應當賠償因此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
第十一條 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一)提供的設計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
承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
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竣工前,當事人對工程質量發生爭議,工程質量經鑒定合格的,鑒定期間為順延工期期間。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價款結算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華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第十八條 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
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
(一) 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
(二) 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
(三) 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條 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
根據。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部分案件事實有爭議的,僅對有爭議的事實進行鑒定,但爭議事實范圍不能確定,或者雙方當事人請求對全部事實鑒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條 因建設工程質量發生爭議的,發包人可以以總承包人、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因保修人未及時履行保修義務,導致建筑物毀損或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保修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保修人與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發包人對建筑物毀損均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解釋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