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售房部銷售道具管理
銷售道具主要包括:沙盤、模型、銷控表、效果圖、樓書、表格、戶型圖、銷講夾、名片、計算器、電腦等。用來展示樓盤形象,介紹樓盤情況的用具都屬銷售道具。
1、銷控表:每天根據案場的銷售情況,小定、大定、簽約等情況及時在銷控表中體現。
2、銷講夾:是銷售員接待客戶時使用的重要的銷售道具,銷售員的銷講夾要統一,從形式到內容,顏色素雅,內容主要為:公司資質、公司簡介、總體平面圖、戶型圖、價格表、付款方式、交房標準、辦理按揭流程、按揭提供資料、稅費、手續費、利率表、空白信紙、客戶資料表、名片、筆等
3、樓書、戶型圖、單片等銷售資料數量不足時,及時補充。
4、每天來電來人量的資料由專人輸入電腦,存檔管理。
篇2:房地產售房部銷售道具管理
房地產售房部銷售道具管理
銷售道具主要包括:沙盤、模型、銷控表、效果圖、樓書、表格、戶型圖、銷講夾、名片、計算器、電腦等。用來展示樓盤形象,介紹樓盤情況的用具都屬銷售道具。
1、銷控表:每天根據案場的銷售情況,小定、大定、簽約等情況及時在銷控表中體現。
2、銷講夾:是銷售員接待客戶時使用的重要的銷售道具,銷售員的銷講夾要統一,從形式到內容,顏色素雅,內容主要為:公司資質、公司簡介、總體平面圖、戶型圖、價格表、付款方式、交房標準、辦理按揭流程、按揭提供資料、稅費、手續費、利率表、空白信紙、客戶資料表、名片、筆等
3、樓書、戶型圖、單片等銷售資料數量不足時,及時補充。
4、每天來電來人量的資料由專人輸入電腦,存檔管理。
篇3: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2012修正)
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20**修正)
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1991年8月23日廣東省廣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經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1995年6月29日廣東省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
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6年8月29日廣東省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決定
(1996年8月29日廣東省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1996年10月21日公布施行)決定
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決定對《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作如下的修改:
一、第二條增加三款作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
第四款:“花都市、從化市、增城市、番禺市(以下簡稱“縣級市”)以下區域的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花都市三東路以南,106國道以西,107國道以東,新街河以北的范圍內;
“(二)從化市街口城區的范圍內;
“(三)增城市中心城區的各居民委員會管理的范圍內,城豐村、夏街村、西山村齋路自然村、羅崗石角新村,廣汕公路雁塔大橋西至三聯路口、荔城大道的范圍內;
“(四)番禺市市橋河以北,東環路至西環路(市橋二橋至市橋三橋)的范圍內。”
第五款:“本市白云區禁止燃放爆竹范圍的變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批準。”
第六款:“縣級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范圍的變更,由縣級市人民政府報本市人民政府提請本市人大常委會批準。”
二、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市公安局負責本規定在轄區內的實施。”
三、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本市市轄區和縣級市禁放煙花爆竹范圍內的各單位,應把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納入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制。”
四、第六條修改為:“在重大的節日、慶祝、慶典活動中需要燃放煙花的,由主辦單位向本市或縣級市公安局申報,經審查后,報本市或縣級市人民政府決定并發出通告,在指定的時間、地點燃放。”
五、第七條修改為:“在本市市轄區和縣級市禁放煙花、爆竹的范圍內,不準銷售煙花、爆竹。
“本市或縣級市向外地批發煙花、爆竹的主營單位,須向本市或縣級市公安局申請專營許可證,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方準經營。”
六、第八條修改為:“運入本市或縣級市的煙花、爆竹,必須持有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簽發的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并經本市或縣級市公安局許可。”
七、第十條第(三)項修改為:“擅自將煙花、爆竹運入本市或縣級市的,除沒收煙花、爆竹外,并對貨主或承運者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八、第十二條修改為:“銷售、燃放、運輸和攜帶煙花、爆竹,造成火災事故、人員傷亡的,對責任人或行為人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第十三條修改為:“教唆他人或提供條件給他人違反本規定的,按照其所教唆的行為或提供條件所實施的行為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十、第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復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法定的期限內,當事人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出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9月25日
(20**年12月14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6次會議通過20**年1月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批準20**年2月2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決定對《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規中部分行政強制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
1.將第十四條中“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修改為“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20**修正版全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城市環境污染,減少噪聲、火災和人身傷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竹物品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越秀區、東山區、海珠區、荔灣區、天河區、白云區、黃埔區(含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芳村區(以下簡稱“八個區”)范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
本市八個區范圍內,禁止任何單位燃放爆竹。
本市越秀區、東山區、海珠區、荔灣區、天河區、黃埔區(含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芳村區范圍內,白云區各行政街和新市鎮、同和鎮、石井鎮、龍歸鎮、太和鎮范圍內,禁止個人燃放爆竹。
花都市、從化市、增城市、番禺市(以下簡稱“縣級市”)以下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花都市三東路以南,106國道以西,107國道以東,新街河以北的范圍內;
(二)從化市街口城區的范圍內;
(三)增城市中心城區各居民委員會管理的范圍內,城豐村、夏街村、西山村齋路自然村、羅崗石角新村,廣汕公路雁塔大橋西至三聯路口、荔城大道的范圍內;
(四)番禺市市橋河以北,東環路至西環路(市橋二橋至市橋三橋)的范圍內。
本市白云區禁止燃放爆竹范圍的變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批準。
縣級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范圍的變更,由縣級市人民政府報本市人民政府提請本市人大常委會批準。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的煙花是用火藥制成的,燃放時能形成色彩、圖案,產生音響等,以視覺效果為主的產品;爆竹是用火藥制成的,以點燃、摩擦、撞擊、投擲等方式引爆,產生爆音、閃光等,以聽覺效果為主的產品。
第四條 本市公安局是實施本規定的主管機關。
縣級市公安局負責本規定在轄區內的實施。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公安機關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監督、檢查本規定的實施。
本市市轄區和縣級市禁放煙花、爆竹范圍內的各單位,應把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納入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制。
第六條 在重大的節日、慶祝、慶典活動中需要燃放煙花的,由主辦單位向本市或縣級市公安局申報,經審查后,報本市或縣級市人民政府決定并發出通告,在指定的時間、地點燃放。
第七條 在本市市轄區和縣級市禁放煙花、爆竹的范圍內,不準銷售煙花、爆竹。
本市或縣級市向外地批發煙花、爆竹的主營單位,須向本市或縣級市公安局申請專營許可證,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方準經營。
第八條 運入本市或縣級市的煙花、爆竹,必須持有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簽發的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并經本市或縣級市公安局許可。
第九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乘坐車、船、飛機等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托運的行李和郵寄的包裹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八條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分別作以下處罰:
(一)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批準人,視情節輕重,分別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燃放煙花、爆竹的個人,視情節輕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將煙花、爆竹運入本市或縣級市的,除沒收煙花、爆竹外,并對貨主或承運者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煙花、爆竹,并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由民航、鐵路、航運、交通、郵政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銷售、燃放、運輸和攜帶煙花、爆竹,造成火災事故、人員傷亡的,對責任人或行為人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教唆他人或提供條件給他人違反本規定的,按照其所教唆的行為或提供條件所實施的行為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復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法定的期限內當事人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銷售、燃放和運輸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任何人均可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可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對舉報人應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執法人員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者,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市過去有關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的實施細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