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施工工藝標準
1.在施工過程中,必須將所有的管路連接接頭的絞牙用麻絲和白漆裹起來,上緊,按照橫平豎直分布到位,如遇有地面管路發生交叉時,次路管必須安裝過橋在主管道下面,使整體水管分布保持在一個水平線上。
2.經過陽臺的水管,必須埋在原毛坯房的地面或墻面,鑿深為4cm的槽內,然后用水泥砂漿將槽口封平。
3.管道分布到位后,必須用管卡在轉彎處或有水龍頭的地方卡緊管子,不使松動。
4.所有通水的地方必須安裝下水管和地漏,其PPR管的管子聯接時必須用專用PPR膠水涂滿均勻套好。并注意水平落差連接到原毛坯房預埋的主下水管時,應保持6小時靜止凝固。
5.如遇到原毛坯房預埋的主下水管不夠用或不理想(不就位)時也可按實際情況在樓板上重新開洞鋪設下水管道,重新用帶防火膠的砂漿封好管子四周,新封好的地方處用水泥砂漿圍一個高10mm的圈子,待凝固58小時后,將圈子里放滿水,經過24小時的滲透后到樓下看看新裝下水管四周有無滲水現象。如:沒有就證明新裝管道合格,反之則需重新處理,再做滲水試驗直至合格。”
6.煤氣管用鍍鋅管,鍍鋅管道的絞牙深度要適中,無毛刺,絞牙長度不少于六牙,管道連接處先用柔性生料帶裹纏5-6圈,后再擰緊接頭,不允許爛牙或無牙就直接連接。安裝完后必須試壓,壓力為5kg表以上,一律不允許私自拆改。
7.冷熱水管道距墻表面深度為15~20mm,冷熱水管上下平行時熱水在上,冷水在下;冷熱水管左右平行時,左熱水右冷水,間距15公分。
8.電線與暖氣/熱水/煤氣管道之間的平行間距不應小于300mm,交叉距離不應小于100mm。
9.龍頭一般距離為15公分(孔的中對中)。
10.所有水管不得在衛生間/廚房/陽臺打穿墻孔,陽臺上水必須從墻內向上打穿墻孔,下水改道/地面改道。改道后必須先做試水,再做防水,墻面臺盆改道高度為45公分,到孔中(常規)。
11.水驗收,在通知業主之前自己必須自檢,水壓不低于10公斤保持1小時不掉壓后,再通知業主驗收并簽字。
12.水電驗收合格后,方可填平墻槽,應用1:3水泥砂漿填補密室.(墻面粉層低于墻面0.3公分)。
篇2:水路旅客運輸實名制管理規定(2017年)
交通運輸部令20**年第77號
《水路旅客運輸實名制管理規定》已于20**年9月23日經第21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月10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年10月9日
水路旅客運輸實名制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水路運輸旅客生命和財產安全,維護旅客及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和運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水路旅客運輸船票實名售票、實名查驗行為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船票,是指水路旅客運輸中旅客乘船的憑證,包括紙質船票、水路電子船票以及其他符合規定的乘船憑證。
本規定所稱實名售票,是指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銷售單位憑乘船人的有效身份證件銷售船票,并在票面記載乘船人身份信息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實名查驗,是指港口經營人、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對實施實名售票的船票記載的身份信息與乘船人及其有效身份證件原件(以下簡稱“票、人、證”)進行核查,并記錄乘客乘船信息和身份信息的行為。
船票實名售票和實名查驗統稱為實名制管理。
第三條 以下范圍的水路旅客運輸實施實名制管理:
(一)水上運輸距離60公里以上的省際水路旅客運輸(含載貨汽車滾裝船運輸)船舶和相關客運碼頭;
(二)水上運輸距離不足60公里但是客流量較大、交通安全風險高的瓊州海峽省際水路旅客運輸和相關客運碼頭;
(三)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確定的除本條第(一)(二)項規定以外的范圍。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指導全國水路旅客運輸實名制管理工作。長江航務管理局、珠江航務管理局受部委托分別負責指導和督促長江干線、瓊州海峽水路旅客運輸實名制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路旅客運輸實名制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和本規定承擔水路旅客運輸實名制管理工作。
第五條 實施實名售票的,購票人購票時應當提供乘船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原件。通過互聯網、電話等方式購票的,購票人應當提供真實準確的乘船人有效身份證件信息。
取票時,取票人應當提供乘船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原件。
乘船人遺失船票的,經核實其身份信息后,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銷售單位應當免費為其補辦船票。
按規定可以免費乘船的兒童及其他人員,應當憑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向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銷售單位申領免費實名制船票。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銷售單位應當為其開具免費實名制船票,并如實記載乘船人身份信息。
第六條 在實施實名制管理的船舶及客運碼頭,乘船人應當出示船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配合工作人員查驗。
港口經營人應當在乘船人登船前,對乘船人進行實名查驗并記錄有關信息。對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或者票、人、證不一致的,不得允許其登船。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銷售單位應當提前為港口經營人提供包括售票信息在內的必要協助。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在船舶開航后及時分類統計船載旅客(含持免費實名制船票的人員)數量,并與港口經營人交換相關信息。
乘坐跨海鐵路輪渡的旅客已經在鐵路客運站查驗身份信息的,港口經營人可以不再對其身份進行查驗。
第七條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銷售單位應當配備開展實名制管理所需的設施設備。港口經營人應當配備船票、身份證件掃描設備和信息存儲設備等必要設施。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銷售單位和港口經營人應當加強實名制管理相關人員的培訓和相關系統及設施的管理,確保人員培訓合格,系統安全運行,設備正常使用。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對其委托的船票銷售單位開展實名售票工作給予必要的指導。
第八條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港口經營人對登記采集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船信息,應當依公安機關的要求向其如實提供。對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船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涉及視頻圖像信息的,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
第九條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銷售單位、港口經營人及其工作人員對實施實名制管理所獲得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船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條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港口經營人應當針對客流高峰,惡劣氣象及設備系統故障,重大安保活動等特殊情況下實名制管理的特點,制定有效的應急預案。
第十一條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銷售單位和港口經營人在實施實名制管理過程中,發現擾亂水路旅客運輸治安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并采取有關配合措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加強對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港口經營人落實實名制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銷售單位、港口經營人未按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或者對身份不明、拒絕身份查驗的客戶提供服務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銷售單位、港口經營人經限期改正后仍不按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或者對身份不明、拒絕身份查驗的客戶提供服務,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其停止從事相關水路旅客運輸、港口經營或者船票銷售業務;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有關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證件或者港口經營許可證件。
第十五條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銷售單位、港口經營人的工作人員竊取、泄露旅客身份信息的,交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對實名制管理情況實施監督檢查、處理投訴舉報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有效身份證件,是指旅客購票和乘船時必須出示的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用來證明其身份的證件,包括:居民身份證、臨時身份證、軍官證、士兵證、武警警官證、人民警察證、護照、不滿2周歲嬰兒的出生醫學證明,外國人居留證、外交官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外國海員證等。
第十八條 載客12人以下的客運船舶、鄉鎮客運渡船運輸以及與外界不通航的公園、封閉性風景區內的水上旅客運輸不適用本規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年1月10日起施行。
篇3:寧夏回族自治區水路運輸管理辦法(2019)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3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 20**1218
實施日期: 20**0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水路運輸秩序,保護合法經營,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黃河及其他水域內從事營業性水路貨物、旅客運輸(含旅游、渡船、浮橋運輸)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區水路運輸的主管部門。
市、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地區水路運輸的主管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地方海事機構(簡稱海事機構),受其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本地區水路運輸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四條 水路運輸在國家宏觀調控下,建立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運輸市場,實行公平、公開、公正的市場競爭。
第二章 開業、變更和停業管理
第五條 凡申請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范圍相適應并經船檢部門簽發有效船舶證書的運輸船舶;
(二)駕駛、輪機人員持有海事機構簽發的有效職務證書;
(三)經營旅客運輸的,應申報沿線停靠站(點),安排落實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務設施,并取得縣以上海事機構的書面證明;
(四)有經營管理機構和確定的負責人。
第六條 海事機構應當根據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個人的管理水平、運輸能力、客源情況以及社會運力、運量平衡情況,審批其經營范圍。
第七條 申請經營水路運輸的,單位須持法定代表人簽章的證明,個人須持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以上人民政府的證明和身份證,向自治區海事機構申請《水路運輸許可證》。
第八條 自治區海事機構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發給《水路運輸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給予書面答復。
第九條 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簡稱運輸經營者),憑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稅務機關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條 領取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的運輸經營者,應當向原頒發《水路運輸許可證》的機構領取單船《船舶營業運輸證》,并隨船攜帶。
第十一條 運輸經營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