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配交易中心(商城)治安管理辦法
1、本市場治安主管部門是**派出所,市場內設有"交易中心治安辦公室"。
2、凡入駐單位及人員不得擾亂市場的正常秩序,妨礙市場公共安全,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物。
3、凡進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及人員,必須服從本中心治安值勤人員的管理,因經營活動引發的打架、斗毆或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行為,情節輕微者,由本中心治安辦調解處理,情節嚴重的移交公安部機關處理。
4、凡進場單位及人員不得尋釁滋事,結伙斗毆,嚴禁攜帶匕首、三棱刀、彈簧刀等公安部機關明令禁止的管制刀具、槍械入場。
5、凡進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及人員嚴禁賣淫、嫖娼以及介紹或者容留賣淫;嚴禁毒品交易及吸食毒品的活動。
6、凡進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不得隨意占用消防間及通道,嚴禁故意損壞設施或其它公用設施。
7、進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及人員嚴禁賭博或為賭博提供條件和場所;嚴禁出售、出租或者傳播淫穢書籍、淫穢錄像、光盤或其它淫穢物品。
8、嚴禁未經交易中心物管部批準,在市場通道上搭棚、設立廣告牌、堆物或其它妨礙市場交通等行為。
9、以上各條款望各商家及人員遵守執行,如有違反者治安辦將按《條例》及其它有關法規進行處理。
篇2: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2011修正)
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20**修正)
(1987年9月23日國務院批準 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發布 根據20**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障旅館業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生命財物安全,維護社會治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館、飯店、賓館、招待所、客貨棧、車馬店、浴池等(以下統稱旅館),不論是國營、集體經營,還是合伙經營、個體經營、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不論是專營還是兼營,不論是常年經營,還是季節性經營,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開辦旅館,其房屋建筑、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規定,并且要具備必要的防盜安全設施。
第四條 申請開辦旅館,應經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經當地公安機關簽署意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準開業。
經批準開業的旅館,如有歇業、轉業、合并、遷移、改變名稱等情況,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后3日內,向當地的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備案。
第五條 經營旅館,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設置治安保衛組織或者指定安全保衛人員。
第六條 旅館接待旅客住宿必須登記。登記時,應當查驗旅客的身份證件,按規定的項目如實登記。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還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報送住宿登記表。
第七條 旅館應當設置旅客財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險柜,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工作。對旅客寄存的財物,要建立登記、領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條 旅館對旅客遺留的物品,應當妥為保管,設法歸還原主或揭示招領;經招領3個月后無人認領的,要登記造冊,送當地公安機關按拾遺物品處理。對違禁物品和可疑物品,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第九條 旅館工作人員發現違法犯罪分子,行跡可疑的人員和被公安機關通緝的罪犯,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不得知情不報或隱瞞包庇。
第十條 在旅館內開辦舞廳、音樂茶座等娛樂、服務場所的,除執行本辦法有關規定外,還應當按照國家和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一條 嚴禁旅客將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帶入旅館。
第十二條 旅館內,嚴禁賣淫、嫖宿、賭博、吸毒、傳播淫穢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三條 旅館內,不得酗酒滋事、大聲喧嘩,影響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轉讓床位。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旅館治安管理的職責是,指導、監督旅館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實安全防范措施,協助旅館對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業務知識的培訓,依法懲辦侵犯旅館和旅客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員到旅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嚴格依法辦事,要文明禮貌待人,維護旅館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合法權益。旅館工作人員和旅客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開辦旅館的,公安機關可以酌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未經登記,私自開業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旅館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以酌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旅館負責人參與違法犯罪活動,其所經營的旅館已成為犯罪活動場所的,公安機關除依法追究其責任外,對該旅館還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十一、十二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條款的規定,處罰有關人員;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并報公安部備案。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1年8月15日公布的《城市旅棧業暫行管理規則》同時廢止。
篇3:遼寧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2004修正)
遼寧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20**修正)
遼寧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1988年2月11日遼寧省人民政府(遼政發[1988])12號文件發布,1997年12月26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87號修訂,根據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修訂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進行第二次修正)
遼寧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20**修正本)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民正常社會活動,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省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場所包括:
(一)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
(二)影劇院、俱樂部、錄像放映點、游藝場、文化宮(館、站)、青(少)年宮、音樂茶座、曲藝社、舞廳、博物館、展覽館;
(三)體育場(館)、游泳池、海水浴場、滑冰場、旱冰場、射擊場、公園、風景游覽區;
(四)農貿、畜牧、工業、綜合市場;
(五)飯店、酒館、大型商場(店);
(六)大型訂貨會、展覽會、展銷會、物資交流會的場所;
(七)其他供群眾進行社會活動應進行治安管理的場所。
對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的治安管理,除執行本辦法外,應執行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檢查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有關部門應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公共場 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開辦公共場所,應當符合公共場所安全要求,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后,方準營業。
第五條 公共場所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及其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二)出入通道暢通,有明顯標志;
(三)消防設備齊全有效,放置得當;
(四)有適應需要的照明設備和突然停電的應急措施;
(五)使用單響器材的音量,不得影響他人的正常工作、學習和生活;
(六)風景游覽區(點)的險峻路段、景點等部位,應有護欄或其他相應的安全設施;
(七)人員容量,嚴禁超員;
(八)有專人負責管理和維持秩序。
第六條 公共場所應根據其規模和治安情況,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維護公共場所的治安秩序。規模較大的公共場所,應成立治安值班室。
私營或個體開辦的公共場所,治安工作由業主負責。
第七條 凡舉辦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動,除經有關部門批準外,主辦或承辦單位應在活動前十天向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公安機關自接到申請后五日內,應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并作出答復。
由市公安機關批準并實施安全保衛工作的大型活動,應報省公安機關備案。
第八條 對在公共場所舉行文藝演出或放映營業性錄像的,除執行本辦法外,還應分別按《遼寧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第二、三章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九條 從事風景游覽的渡船、游覽船(艇),必須經當地港航監督或交通部門檢驗、發證,并配備合格的渡工、船員和必要的救生、消防、通訊等設備,嚴禁無證駕駛和超載。
第十條 公共場所應接受持有檢查證件的公安人員的檢查。公共場所的從業人員有義務配合公安機關進行治安管理,并檢舉揭發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一條 任何人在公共場所均應遵紀守法,嚴禁下列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一)起哄、向場內投擲雜物和進行有礙社會風化的行為;
(二)污損文物、名勝古跡,破壞公共設施;
(三)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物品和各種兇器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尋釁滋事、打架斗毆、酗酒、賭博、賣淫、調戲侮辱婦女、販賣票證、傳播淫穢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動;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其他擾亂公共秩序或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人或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條款進行處罰。該《條例》沒有規定的,公共機關可以根據其性質和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并可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公安機關可給予警告或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給公共場所造成損失的,應由責任人給予賠償。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