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城鄉規劃條例(20**)
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第20號)
《汕頭經濟特區城鄉規劃條例》已由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于20**年10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10月29日
汕頭經濟特區城鄉規劃條例
(20**年10月29日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建設項目規劃選址
第三節 建設用地規劃
第四節 建設工程規劃
第五節 臨時建設規劃
第六節 村莊建設規劃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制定和管理城鄉規劃,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范圍內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城鄉規劃,以及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市、縣、鎮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村莊規劃中劃定。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精致建構,優化空間布局結構,保護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彰顯濱海山水特色和潮汕傳統風貌,提升區域性中心城市功能。
第四條 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應當及時公布,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未經公布的城鄉規劃,不得作為城鄉規劃管理和建設的依據,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特區城鄉規劃工作。
特區實行規劃委員會制度。城鎮體系規劃,城市、鎮、特定地區的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分區規劃、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以及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范等重大事項,應當經規劃委員會審議。
規劃委員會委員應當體現廣泛性,由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代表、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委員總數應當為單數,其中專家和公眾代表委員人數應當超過委員總數的二分之一。
規劃委員會的具體議事規則由本級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特區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并具體負責市區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派出機構和城鄉規劃監督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或者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委托實施規劃管理。
南澳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南澳縣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接受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特區城鄉規劃管理的實際,對市和區(包括有關產業園區)在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和實施等方面的管理體制作出特別規定。
第八條 本條例規定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處的城鄉規劃違法行為,在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區域,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查處。
第九條 制定、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并體現新型城鎮化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規劃、環境保護和生態建設規劃的要求,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建設時序,優先發展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環境保護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各類專項規劃,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間布局的,應當符合城鄉規劃。
第十條 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城鄉規劃,應當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制度,聽取公眾意見,依法公開城鄉規劃編制修改、規劃許可和違法建設查處等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并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為社會公眾查詢提供便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并組織核查、處理。
第十二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規劃研究,規范地理信息和城鄉規劃檔案的收集和管理,加強各類城鄉規劃數據庫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測繪、研究、信息系統建設等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村莊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預算中安排。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特區的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范(以下簡稱規劃技術規范),作為制定、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的技術依據,向社會公布后實施。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五條 制定和修改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充分聽取專家、公眾的意見。
城鄉規劃涉及區域統籌與城鄉統籌、城市發展目標與空間布局、資源與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交通規劃和工程地質環境影響等重大專題事項的,應當組織相關領域的專家進行研究論證。
專家和公眾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的意見,有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依據并與征求意見的規劃事項直接相關的,應當予以采納,并在報送審議、審批的材料中附送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十六條 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上報審批前將規劃草案進行公示,并在批準后予以公布。城鄉規劃上報審批前公示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編制的依據、規劃文本的主要內容和主要圖紙等。城鄉規劃批準后公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批準文件、規劃文本的主要內容和主要圖紙等。
城鄉規劃公開公示的信息可在項目現場、展示廳或者政府網站發布。公示公布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準的,未經批準不得發布。
第十七條 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應當采取政府采購與直接委托相結合的方式,委托具有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承擔具體編制工作,并可根據實際需要,委托其他具有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對規劃草案進行第三方技術審查。
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以及對規劃草案進行第三方技術審查,應當使用具有規劃測繪資質的單位測制的地形圖。地形圖的測繪應當采取政府采購與直接委托相結合的方式,委托具有規劃測繪資質的單位承擔,地形圖的有關技術標準應當符合城鄉規劃要求。承擔城鄉規劃編制和修改以及規劃草案第三方技術審查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規范進行編制、修改和審查,不得弄虛作假,提供虛假審查報告。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規劃編制單位服務質量的誠信管理體系,制定委托城鄉規劃編制、測繪單位的具體辦法。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并對審議意見進行研究處理,反饋處理情況,按照法定程序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特區城鄉規劃管理的實際完善城市總體規劃,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第十九條 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外,城市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給排水、燃氣、環境衛生、綠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障、醫療、教育、文化、體育等各類專項規劃,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間布局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依法應當報上級機關審批的,按有關規定執行。各類專項規劃的內容應當相互銜接、符合總體規劃,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城市的分區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批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制定或者修改城鄉規劃,可以圍繞整體城市形態和特色、自然和歷史文化保護、新區開發、社區環境、交通等內容開展城市設計。
城市設計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單位組織編制,對建筑、公共空間的形態、布局和景觀控制提出規劃管理要求。
總體規劃層次的城市設計,應當按照總體規劃的專項規劃的審批程序執行;控制性詳細規劃層次的城市設計,可以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審批程序執行,或者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一并審批。
第二十二條 城市中心、歷史風貌保護區、城市出入口、主要交通節點等城市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經批準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可以作為出具用地規劃條件的依據。
城市重要地塊以外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在出具用地規劃條件時予以明確,由建設單位組織編制,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獨立建設的鎮,其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村莊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組織編制。
鎮的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區人民政府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經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鎮的總體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在報送區人民政府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二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保留的村莊,其村莊規劃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編制。
村莊規劃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大會討論同意以及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五條 城鄉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權限、程序報批和備案。
修改城鄉規劃涉及上層次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上層次規劃。
第二十六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分為修編、調整和完善三個層次。
修編、調整和完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并將有關事項予以公示,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聽取利害關系人、專家、公眾的意見。修編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形成專題報告,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編制修編方案。
修編或者調整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編方案或者調整方案應當經市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后方可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但僅涉及修改單條支路走向、寬度或者單個地塊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等內容的,直接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完善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后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對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的非居住、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的容積率進行修改,或者將非居住、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調整為其它非居住、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特區城鄉規劃管理實際簡化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程序。
第二十七條 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后,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南澳縣城鄉規劃的編制、修改、審批和備案程序按照國家、省和特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南澳縣城鄉規劃的編制和修改,應當依據和遵守市的城市總體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 特區依法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證明、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城鄉規劃管理制度。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村民住宅建設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特區城鄉規劃管理的實際,決定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制度進行管理。
第三十條 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依法取得規劃許可。規劃許可規定的主體工程配套建設項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時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后的規劃條件通報土地管理部門并公告。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后的規劃條件報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符合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依法取得規劃許可。與地面建設工程一并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并辦理規劃許可;獨立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單獨辦理規劃許可。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開挖建筑底層地面,不得擅自改變經許可確定的地下空間的使用功能、高度、層數和面積。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取得的規劃許可證及其配套文件,受法律保護。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規劃許可。因變更或者撤回規劃許可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城鄉規劃部門出具城鄉規劃許可證件時,必須注明證件的時限和自行失效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實施城鄉規劃許可,應當在其辦公場所或者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公布下列事項:
(一)許可事項名稱、條件、程序、辦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二)有關法律、法規依據;
(三)提出申請的方式;
(四)申請書示范文本。
依法需要經過公示、論證、聽證、專家評審、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有關部門審批等必經程序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辦理期限內,但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許可或者審批決定前,應當將許可或者審批內容、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享有的權利等事項在其辦公場所、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建設項目現場等場所公示征求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于十日。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對許可或者審批事項提出異議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回復處理結果。
第三十五條 規劃許可或者審批事項批準后十五日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進行公告。
第三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或者審批決定前,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對申請材料進行技術審查。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許可,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對其申報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供水設施、供氣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消防站、電站、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環衛設施等基礎設施的用地,以及學校、公園、文化、體育、醫院、福利院等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和其他依法需要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九條 沿海道路的臨海一側應當作為重點地段進行規劃管理。除規劃確定的港口、碼頭、船塢、自然保護區之外,沿海道路的臨海一側只能建設道路基礎設施、市政公用設施、旅游設施和公園、綠地,并控制建筑高度和建設容量,對公眾開放。
第四十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設施、特殊設施、居住小區和居住建筑,應當規劃建設無障礙設施。
第四十一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建(構)筑物和設施,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河道、廣場、公共綠地、高壓走廊,不得壓占城市地下管線或者依附防汛墻。
第四十二條 地上、地下建(構)筑物和設施(含裙樓等附屬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建筑退縮道路紅線和用地紅線的有關規定后退。
第四十三條 城鄉規劃應當妥善處理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的關系。舊區改建應當保護文化遺產和歷史風貌,結合舊城更新規劃,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改建。
城市舊區的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劃定。
第二節 建設項目規劃選址
第四十四條 依法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但屬于國家和省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選址初步意見后向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選址意見應當經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者出具選址初步意見時,應當提供由乙級以上規劃編制資質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選址評估報告:
(一)屬于國家和省批準、核準項目投資的;
(二)選址地尚未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三)對環境和安全有重大影響的。
第四十五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二年,自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核發之日起計算。有效期內建設項目未獲得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申請不超過一年的延長期;未獲得延期批準或者延長期逾期建設項目仍未獲得有關部門批準、核準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批準、核準文件被依法撤銷、撤回、吊銷,或者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相應的項目選址意見書失效。
第三節 建設用地規劃
第四十六條 制訂土地儲備年度計劃和土地供應年度計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銜接,并征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以及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的建設項目,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提供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書面同意意見。
第四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劃撥、出讓以及使用集體建設用地,應當以控制性詳細規劃為依據,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規劃條件;尚未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地塊,除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手續,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建設用地的規劃條件應當明確用地的位置、面積、使用性質、允許建設的范圍、容積率、綠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規定、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要求等內容。屬于依法需要明確保障性住房建設要求的居住用地,規劃條件應當明確保障性住房建設要求。
第四十九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尚未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地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等規劃和規劃技術規范,提出或者修改規劃條件進行公示,經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以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的依據:
(一)因國家、省或者特區重點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因基礎設施、公益性公共設施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
(三)小于二公頃的政府儲備土地;
(四)建設項目的用地小于二公頃,且建設項目周邊片區已經建成、配套公共服務設施能夠滿足需要的;
(五)僅涉及修改單條支路走向、寬度或者單個地塊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等內容的;
(六)修改非居住、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容積率的,或者將非居住、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調整為其它非居住、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的。
第五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出讓前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及附圖,規劃條件及附圖應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及附圖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劃條件及附圖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及附圖。
第五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有關事項公示十日征求意見,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其他方式聽取各方意見。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依法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五十二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附規劃條件、建設用地紅線圖等配套文件,作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組成部分。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其配套文件是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依據。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依法轉讓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裁決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應當執行原出讓合同中規定的規劃條件,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換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涉及改變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的,轉讓前應當征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依法申請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裁決分割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分割前應當征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明確分割后各地塊的規劃條件;原規劃條件或者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確定的道路、廣場、公共綠地、市政公用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建設項目,應當在分割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有關法律文書、用地批準文件或者轉讓合同中明確實施責任人。
國有土地使用權分割后,當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利用已取得使用權但沒有規劃條件或者規劃條件不明確的國有土地進行建設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確定的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調整規劃條件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調整的規劃條件應當符合原規劃條件所依據的城鄉規劃;確需突破原規劃條件所依據的城鄉規劃的,應當先修改原規劃條件所依據的城鄉規劃后方可批準調整。因調整規劃條件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十七條 建設用地出租、抵押期間,承租人和抵押人應當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規劃條件使用土地;確需變更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辦理相關用地手續。
第五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一年,自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發之日起計算。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內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有效期內建設用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屬文件,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申請不超過一年的延長期;未獲得延期批準或者延長期逾期建設用地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屬文件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四節 建設工程規劃
第五十九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構)筑物、道路、橋梁和管線等工程建設(含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但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屬于無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工程除外。
無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工程類型,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市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無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工程,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和相關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建設。
第六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有關事項公示十日征求意見,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其他方式聽取各方意見。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評審,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技術規范的,予以審定,不符合的,不予審定并書面說明理由。申請人應當按照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組織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報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技術規范的,申請人依法繳納有關費用后,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符合的,不予核發并書面說明理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建設工程依法還應當經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單位審查或者出具意見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一條 規劃條件要求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組織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自審查同意之日起一年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逾期不申請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審查意見自行失效。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修建性詳細規劃審查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有關事項公示十日征求意見,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其他方式聽取各方意見。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修建性詳細規劃審查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修建性詳細規劃進行審查,符合規劃條件和技術規范的,批準修建性詳細規劃,不符合的,不予批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六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放線之前,應當在建設工程施工現場顯著地點設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直至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完成。公告牌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證載內容;
(二)建設項目名稱、建設規模及主要指標;
(三)建設單位及其負責人;
(四)建設工程總平面圖;
(五)投訴舉報受理單位和受理途徑;
(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內容。
在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持公告牌的完整。
第六十三條 供水、供電單位為建設工程提供供水、供電服務前,應當查驗建設工程是否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不得提供供水、供電服務。
第六十四條 建設工程分期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組織編制分期建設總平面圖,合理劃分分期建設地塊和分期建設計劃,并明確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時序,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可以分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分期建設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同一建設周期的建設內容應當包括相應的配套設施和綠地。
第六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規定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有關事項公示十日征求意見,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其他方式聽取各方意見。
建設工程已預(銷)售或者抵押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前,應當先行停止預(銷)售,并提供全部預(銷)售單元買受人和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意見。
因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補償。
第六十六條 居民住宅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修改的,不得超出規劃設計條件提高容積率和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綠地率,不得改變配套設施的功能和位置。
第六十七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一年,自核發之日起計算。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有效期內未能依法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文件,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申請不超過六個月的延長期,但延長次數不得超過一次。逾期未辦理延期手續或者未獲延期批準,或者延長期逾期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文件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六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建設工程應當由具有相應規劃測繪資質的單位放線,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驗線合格后,方可施工建設。
承擔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編制或者建設工程測繪等業務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規范以及規劃許可內容進行編制;
(二)確保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文字標明的技術經濟指標或者相關數據與設計圖紙所示相一致;
(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規范進行測繪;
(四)不得弄虛作假,出具虛假設計方案或者測繪成果。
第六十九條 建設工程竣工并經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出具竣工測繪圖紙和報告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核實。
隱蔽性建設工程的規劃條件核實工作應當在覆土前進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應當拆除的原有建(構)筑物和其他因施工需要臨時搭建的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規劃條件核實前予以拆除,并清理場地。
第七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建設工程進行局部建筑設計修改,不涉及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的有關內容的,不需要修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可以在工程竣工后直接申請規劃條件核實。但是,建設工程已預(銷)售或者抵押的,申請規劃條件核實前應當先行停止預(銷)售,并提供全部預(銷)售單元買受人和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意見。
第七十一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查驗竣工測繪圖紙和報告,并進行現場核查,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證明,作為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和權屬登記的一項依據;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的,出具未通過規劃條件核實的書面處理意見。
建設工程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證明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驗收和投入使用,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工程質量竣工驗收備案、權屬登記等手續,供水、供電、燃氣等單位不得辦理相關開戶接入手續。
本條例施行前的建設工程權屬登記、違法建設處理等遺留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計劃,逐步解決。
第七十二條 房屋使用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房地產權證書載明的用途使用房屋,確需改變房屋用途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管理涉及房屋用途的,應當查驗建設工程規劃核準文件或者房屋權屬文件記載的房屋用途并保持一致。
第五節 臨時建設規劃
第七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需要臨時使用土地或者臨時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需要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申請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按照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未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臨時工程造價百分之二十的標準繳納自行拆除保證金,依法按期自行拆除并清理現場的,發還保證金;逾期不自行拆除并清理現場的,保證金不予發還,用于強制拆除。臨時建設自行拆除保證金的具體管理制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會同城鄉規劃、財政、價格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七十四條 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對臨時用地的使用性質、位置、允許建設范圍、建筑高度、建筑用途,以及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自行失效情形等作出明確規定。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二年,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申請不超過二年的延長期,但延長次數不得超過二次。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辦理過延長期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申請不超過二年的延長期,但延長次數不得超過一次。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一)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且未取得延期批準的;
(二)違法使用臨時用地或者利用臨時用地從事違法行為的;
(三)因實施城鄉規劃、執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土地儲備年度計劃等城鄉建設的需要的;
(四)因采取應急處置措施應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的需要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條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對臨時建筑的用途、位置、建筑面積、平面、立面、高度以及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自行失效情形等作出明確規定。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二年,并應當與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一致,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申請不超過二年的延長期,但延長次數不得超過二次。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辦理過延長期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申請不超過二年的延長期,并繳納自行拆除保證金,但延長次數不得超過一次。
第七十七條 臨時建筑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過兩層且高度不得超過十米,但確因公共利益需要的除外;
(二)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三)按照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改變用途;
(四)不得辦理權屬登記以及轉讓、抵押、交換、贈與。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無條件自行拆除臨時建(構)筑物和設施并清理現場,恢復土地原狀;不具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退回土地:
(一)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失效的;
(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且未取得延期批準的;
(三)不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進行臨時建設的;
(四)違法使用臨時建筑或者利用臨時建筑從事違法行為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準臨時建設:
(一)壓占道路紅線、河道藍線或者機場、鐵路、公路建設控制范圍內土地的;
(二)占用綠地、廣場、公共停車場(庫)、文物保護范圍或者其他公共活動場地的;
(三)占用輸配電線路走廊、壓占地下管線或者影響近期管線鋪設的;
(四)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的;
(五)妨礙城鎮交通安全的;
(六)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節 村莊建設規劃
第八十條 村莊建設應當遵循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鼓勵適度集中建設村民住宅。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村莊建設的指導,對村(居)民采取集中建設的方式進行村民住宅建設的,可以通過資金扶持、開發強度獎勵等方式給予鼓勵。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村民住宅的建設要求納入規劃技術規范,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免費向村(居)民提供具有潮汕特點和鄉村特色的住宅設計圖件。
第八十一條 在村莊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并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按照下列程序核發:
(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依據村莊規劃核定建設用地位置、允許建設的范圍、基礎標高、建筑高度等規劃條件;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定的規劃條件組織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項目的位置、建設規模和主要功能等內容,并附規劃設計圖紙。
第八十二條 在村莊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或者在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實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制度的城市、鎮規劃區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村民住宅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村民住宅建設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村民住宅應當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
第八十三條 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驗線。未經驗線,建設工程不得開工。
鄉村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就建設工程是否符合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內容,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核實。
第八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托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規劃驗線和規劃條件核實。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八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并接受監, 督。
第八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制度,加強對區、縣人民政府實施城鄉規劃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對督察的情況進行通報。 ,
第八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監督檢查工作的統籌協調,明確相關部門和單位在城鄉規劃監督檢查中的職責,建立城鄉規劃行政執法聯動機制和查處城鄉規劃違法行為的信息共享機制,提高城鄉規劃管理的效能。
第八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鄉規劃管理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機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證明、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應當自核發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核發證件情況和有關圖件、資料等通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國土資源、建設、房管、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公證、檔案、供水、供電、供氣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無償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提供涉及城鄉規劃管理的信息資料。
第八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城鄉規劃的日常巡查工作,及時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行為,查處情況應當在部門網站公布。
第九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配合。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其管理區域內有城鄉規劃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報告。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實施城鄉規劃行政管理中,發現違反城鄉規劃從事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測繪等業務的,應當書面告知建設、測繪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九十一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城鄉規劃違法行為的舉報。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進行核實、處理,并答復舉報人;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告知舉報人。
第九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并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并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二)要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就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做出解釋或者說明;
(三)根據需要進入建設工程施工現場了解與監督檢查事項相關的情況,進行現場勘測或者采集音像資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九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城鄉規劃違法行為人與房屋所有權人、房屋使用人不是同一主體的,房屋所有權人、房屋使用人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的依法查處行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鄉規劃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和行政審批、監督檢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城鄉規劃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對應當受理的事項或者投訴舉報不受理的;
(四)包庇、縱容城鄉規劃違法行為人的;
(五)泄露被監督檢查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技術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利益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十五條 承擔城鄉規劃編制和修改以及規劃草案第三方技術審查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規范進行編制、修改和審查的,或者弄虛作假,提供虛假審查報告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合同約定的服務費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并清理現場,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前款規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情形:
(一)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在建工程違法建設,在限期內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夠使建設工程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但已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文件,且建設內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審查文件要求的。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一)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筑面積(計算容積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誤差范圍的;
(二)違反建筑間距、建筑退讓道路紅線、建筑退讓用地邊界等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的;
(三)侵占現狀及規劃確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軌道交通設施、通訊設施或者壓占城市管線、永久性測量標志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四)占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筑保護范圍用地進行建設的;
(五)擅自在建筑物樓頂、退層平臺、住宅底層院內以及配建的停車場地進行建設的;
(六)在已完成規劃條件核實的建設工程用地范圍內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
(七)其他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不能拆除的情形:
(一)拆除可能影響相鄰建筑安全、損害無過錯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或者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違法建筑與合法建筑整體施工并在建筑結構上具有整體性,拆除違法建筑將嚴重影響合法建筑結構安全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收入,按照該建設工程的銷售平均單價或者市場評估單價與違法建設面積的乘積確定;建設工程造價按照有違法建設情形的單項工程造價確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單體建筑物工程造價確定。
第九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在建設項目工程施工現場顯著地點設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罰款。
第九十八條 承擔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編制或者建設工程測繪等業務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合同約定的服務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未取得規劃條件核實證明的建設工程組織驗收或者將其投入使用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組織驗收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投入使用的,沒收違法收入,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條 房屋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改變用途部分的建筑面積處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并清理現場,可以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的罰款:
(一)未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失效后未按規定自行拆除臨時建(構)筑物和設施并清理現場,恢復土地原狀的。
臨時建筑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違法使用臨時建筑或者利用臨時建筑從事違法行為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收入,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在鎮轄區范圍內的,由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在街道轄區范圍內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配合。
第一百零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不配合監督檢查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且情節嚴重,致使不能實施監督檢查的,可以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并清理現場,暫扣相應的規劃許可證件。
第一百零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的決定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停止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現場等措施,并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供水、供電單位暫停向違法建設工程供水、供電,供水、供電單位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暫停向違法建設工程供水、供電。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限期拆除并清理現場的決定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逾期不拆除并清理現場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成的部門依法強制拆除并清理現場,強制拆除和清理現場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一百零五條 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報紙等公共媒體和違法建設項目現場予以公告,告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限屆滿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予以拆除或者沒收。
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建設項目,不及時拆除影響安全、交通等的,可以在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后直接予以拆除。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百零六條 本條例對城鄉規劃管理相關事項未作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七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為:
(一)完善城市總體規劃是指,在不改變規劃期限,不對規劃確定的用地規模、用地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等進行重大變更,以及不變更規劃區范圍、規劃強制性內容、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自然與歷史文化資源保護、防災減災等內容的前提下,對規劃的部分內容進行補充完善。
(二)修編控制性詳細規劃是指,對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的土地用途用地性質、容積率、城市主次干道紅線、綠線、藍線、黃線、紫線以及教育、文化、體育、衛生等公共設施用地和防災減災設施用地等內容進行修改。
(三)調整控制性詳細規劃是指,對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的支路紅線、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綠地率、地下空間利用、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規定等內容進行修改。
(四)完善控制性詳細規劃是指,對控制性詳細規劃中不涉及本款第(二)項和第(三)項的其他內容進行修改。
本條例規定的建設工程造價,按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測算的年度建筑造價指標執行。
本條例中涉及數字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
第一百零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相關配套實施規定。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一百零九條 本條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6日廣東省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汕頭經濟特區城市規劃條例 》同時廢止。
篇2:內蒙古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2013)
內蒙古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20**)
(20**年5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年5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制定、實施、修改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分為自治區域城鎮體系規劃、盟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嘎查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中劃定。城市規劃區內的蘇木鄉鎮、嘎查村莊以及蘇木鄉鎮規劃區內的嘎查村莊不再另行劃定規劃區。
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設立的設區的市和縣級市。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時,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確定的各項原則和要求。
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國家或者自治區確定的重點發展區域為特定地區。特定地區的規劃,經法定程序審批后,納入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前款所稱特定地區,包括開發區、邊境口岸、獨立工礦區、農林牧場區等。開發區,包括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園區、物流園區等。
第七條 單獨編制的各類專項規劃,經法定程序審批后,納入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第八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負責人、專家學者和公眾代表組成的城鄉規劃委員會,對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的重大事項進行審議。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地理信息系統,促進各有關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
第十三條 城鄉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應當遵守國家、自治區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規定。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自治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盟行政公署組織編制盟域城鎮體系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城鎮體系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
第十五條 城鎮體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區域城鄉統籌發展總體要求;
(二)資源利用與資源生態環境保護的目標、要求和措施;
(三)城鄉空間和規模控制要求;
(四)與城鄉空間布局相協調的區域綜合交通體系;
(五)城鄉基礎設施支撐體系;
(六)空間開發管制要求;
(七)對下層次城鄉規劃編制的要求;
(八)保障規劃實施的政策措施。
限制建設區和禁止建設區的管制要求、重要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區域性重大基礎設施布局等應當作為城鎮體系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旗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盟轄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經盟行政公署審查同意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設區的市所轄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自治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旗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報告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十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審批。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旗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其他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使用性質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積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綠地率等用地指標;
(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的用地規模、范圍及具體控制要求,地下管線控制要求;
(四)基礎設施用地的控制界限、各類綠地范圍的控制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界線、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線及控制要求。
地塊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規定應當作為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需要編制規劃的蘇木鄉和嘎查村莊,應當編制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蘇木鄉規劃、嘎查村莊規劃,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審批。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的規劃期限,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規定。
嘎查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嘎查村民會議或者嘎查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向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提供有關基礎資料,并依法做好城鎮勘測工作。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以及理由。
第二十五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公布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報送同級城鎮建設檔案機構存檔。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查詢經批準公布的城鄉規劃。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六條 特定地區、城市或者鎮新區的設立,應當符合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第二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依法批準公布后,城市、旗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對地下的交通、人民防空、防洪排澇、市政管線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需要保護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構筑物進行統籌安排。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并與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 城市、旗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第三十條 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依法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臨時規劃許可證。
第二節 建設項目選址規劃管理
第三十一條 根據國家規定需要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建設項目所在地盟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并逐級上報,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二)城市、旗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由同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二條 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選址申請文件;
(二)有關部門同意建設項目開展前期工作的文件或者項目建議書批復文件;
(三)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選址研究報告;
(四)選址位置圖、平面布置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或者選址意見書過期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或者核準建設項目。
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一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節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核準、備案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范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并制發規劃條件書,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材料,向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六條 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地塊的位置、界線、面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日照要求、綠地率、停車位指標、主要出入口方位、道路控制點標高、各類規劃控制線、必須配置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內容。
工業、倉儲、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用地的規劃條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規劃條件應當符合節能要求。
第三十七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在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按照規劃條件編制。
工程設計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施工圖時,應當按照規劃條件編制。
第三十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經依法轉讓后,受讓方應當持轉讓合同等材料,向原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擅自改變原出讓合同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九條 規劃條件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節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者規劃條件書、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項目審批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建設工程檔案報送責任書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通過展館、公示欄或者網站、報刊等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條 在蘇木鄉、嘎查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蘇木鄉、嘎查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牧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條 需要分期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組織編制建設項目整體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提出分期建設計劃,經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后,分期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二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以及基礎工程或者隱蔽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驗線。經驗線合格確認后,方可進行工程建設。
建設工程驗線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公示牌,公開建設項目規劃許可內容。施工期間,應當保持公示內容的完整。
第四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產權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條件建設或者未按照時序建設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該建設項目不予規劃核實。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并報送同級城鎮建設檔案機構存檔。
第五節 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應當經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后,向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土地使用權屬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進行臨時建設時,可以直接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準。
第四十七條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批準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臨時建設、臨時用地批準期滿前,自行拆除建筑物、構筑物,清理場地。
第四十九條 臨時建設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評估和修改
第五十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每兩年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并附具征求意見的情況。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修改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批準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并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盟轄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經盟行政公署審查同意后,向原審批機關報告。
修改后的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因總體規劃修改對城鎮布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規劃實施中經論證認為確需修改并經原審批機關審查同意的;
(三)因實施國家、自治區、盟市重點工程項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 修改蘇木鄉、嘎查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并接受監督。
第五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城鄉規劃督察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派駐地的城鄉規劃編制、審批、修改和實施情況進行督察。
第五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監督檢查、信息公開和查詢制度,依法公布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核發情況,方便利害關系人和公眾查閱監督。
第五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各類建設活動進行城鄉規劃執法檢查,及時制止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建設行為。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處本轄區內違法建設的行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予以受理并組織核查、處理;核查、處理結果應當公開,并告知舉報人或者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鎮人民政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權限、依據、程序組織編制、修改城鄉規劃或者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規劃條件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的;
(三)未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四)對未經規劃條件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要求的建設項目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的;
(五)對違反城鄉規劃行為不及時予以查處或者接到舉報、控告不依法處理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違反國家、自治區有關技術標準、規范、規定編制城鄉規劃或者違反規劃條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由所在地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工程設計單位違反規劃條件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施工圖的,由所在地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合同約定的設計費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并由原發證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
第六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經驗線,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烏魯木齊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2013)
烏魯木齊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20**)
(20**年8月28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次會議批準 20**年4月18日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烏魯木齊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正確處理近期建設與遠景發展的關系;
(二)注重改善城鄉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
(三)妥善保護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
(四)堅持先規劃后建設,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優先發展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科學開發和利用空間;
(五)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六)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范圍及用地指標。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規劃管理工作。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有關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烏魯木齊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規劃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規劃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審議、協調城鄉規劃制定、修改和實施中的重大事項。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并依法處理。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九條 烏魯木齊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烏魯木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報烏魯木齊縣人民政府審批。鄉、村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烏魯木齊縣人民政府審批,并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以及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并報送。
第十條 在城市規劃建成區內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規劃不單獨編制,納入城市規劃統一管理。
城市規劃建成區外的鎮、鄉、村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鄉規劃、村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及相鄰地區規劃。
基本農田保護范圍,建設用地范圍,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布局和規模,耕地、河道水系、濕地、山林等自然資源和名勝古跡、歷史建筑等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防災減災、節約和有效利用能源資源等應當作為鄉規劃、村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二條 本市各類開發區、產業園區的規劃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園區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由相關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本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由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后,按程序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烏魯木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烏魯木齊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烏魯木齊縣人民政府批準,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按程序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經依法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通過公開招標或者其他競爭方式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第十五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編制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十六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自治區城鄉規劃標準和技術規范,結合本市實際,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促進城鄉規劃目標的落實和規劃強制性內容的執行,為規劃動態調整和修編提供依據。
第十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規劃期限內出現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修改的情形,方可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修改。
修改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并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按照原程序報批、備案。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城市總體規劃的修改,對城鎮布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市政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難以滿足城鎮發展需要,且不具備更新條件的;
(三)因實施重點工程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征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按照原程序報批、備案。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城市新區建設應當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綜合開發,有序建設,保護自然、人文資源和生態環境,保障城市生態空間。
城市建成區應當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地段進行改造,完善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綠地和公共空間。
鄉、村規劃建設管理應當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特色,集中建設。
第二十一條 本市對城鄉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實行規劃許可制度。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上進行各項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定取得規劃許可,并按照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許可,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對其申報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規劃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發證條件的,核發規劃許可證件;對不符合發證條件的,不予核發規劃許可證件,并書面說明理由。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規劃許可申請過程中,發現規劃許可申請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將申請內容予以公告,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和建議。公告時間不得少于七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三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持書面申請、擬建項目情況說明、現狀地形圖等材料,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建設單位應當在選址意見書核發后一年內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續六個月。未獲得延續批準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仍需建設的,應當重新辦理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四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核準、備案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依法審批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發后一年內取得用地批準手續;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續六個月。未獲得延續批準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用地批準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出讓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應當明確下列事項:
(一)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用地范圍;
(二)土地使用強度,主要包括容積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三)避難場所、疏散通道的設置;
(四)核定建筑節能、綠地、市政設施與公共服務設施的配置、交通出入口方位、汽車停放車位、車庫和物業服務用房等要求;
(五)對房地產開發項目提出的保障性住房建設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和有關規范、標準的強制性內容。
非因依法變更規劃條件,建設單位在規劃條件核定滿一年后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期一年。未申請延期的,核定規劃條件的文件自行失效。
因依法變更規劃條件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二十七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定建設用地界限時,應按城鄉規劃將相鄰的道路用地、廣場用地和公共綠地同時劃入征遷范圍。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容積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規劃條件,因特殊需要擬調整的,應當依法提出變更申請。
收到申請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變更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會,通知建設工程所涉區域內利害關系人、同一地塊使用權競買人等參加。依法作出變更后,應當將變更的決定通報建設用地批準機關。
以出讓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經依法批準變更規劃條件的,由建設用地批準機關重新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無法重新出讓的,按照不少于變更后增加建筑面積對應的建設用地二倍追征土地出讓金。建設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未支付的,由建設用地批準機關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各類管線及其他工程建設的,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后一年內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界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續六個月。未獲得延續批準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時,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工程性質、規模、標高、體量、體型、高度、朝向、間距、建筑密度、容積率、建筑色彩和風格等;
(二)各類管道走向、坐標和標高、道路寬度、等級、交叉口與橫斷面設計、附屬設施等;
(三)各類管線工程的性質、斷面、走向、坐標、標高、架埋方式、架設高度或者埋置深度、管線間水平垂直距離及交叉點處理等;
(四)避難場所、疏散通道和保障性住房建設要求,汽車停車位、車庫以及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要求的落實;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和有關規范、標準的強制性內容。
第三十一條 在鄉、村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住宅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具有管轄權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不得擅自開工建設。
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鄉規劃、村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內,符合鄉規劃、村規劃的要求;
(二)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取得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后一年內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界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續六個月。未獲得延續批準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和優秀近現代建筑保護范圍內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保護規劃進行審查,經組織專家論證并公告后,方可辦理規劃許可。
文物保護范圍及其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規劃許可前,應當先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文物保護單位、歷史街區、風景名勝區周邊進行的建設工程,其體量、造型、風格和色彩應當符合文物保護和園林規劃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因地質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臨時占用土地,搭建簡易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受理臨時建設規劃許可申請時,應當明確告知申請人批準臨時建設的條件、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屆滿前自行拆除的法律義務等,由申請人作出書面承諾。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城市、鎮沒有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影響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近期建設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
(三)在臨時用地上建造非簡易型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四)以臨時建設為名,建造居住房屋或者商業、工業、倉儲、餐飲、養殖等生產經營活動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辦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臨時建設規劃許可批準的臨時建設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需要延續臨時建設使用期限的,應當在使用期屆滿三十日前提出申請,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三十七條 臨時建設應當依照規劃許可建設和使用,不得買賣、交換、出租、轉讓、贈予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臨時建設應當在許可的使用期滿后自行拆除。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定位、放線,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檢驗,符合要求的方可開工。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放線前,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建設工程規劃告示牌,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主要內容,并在工程建設期間保持設置完好,接受社會監督。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橋梁、隧道等市政工程,管線敷設應當同步規劃、同步審批、同步實施、同步驗收。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建設項目管理單位、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必須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和監理;勘察設計單位必須依據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勘察設計。實行施工圖審查、審批、核準制的建設項目,施工圖審查機構和項目審批、核準機關,必須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分別提出審查意見,作出項目審批、核準決定。
第四十一條 測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測量技術規范和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開展建設工程放線和竣工測繪,并對其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四十二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建設工程的布局、造型、使用性質、配套設施、環境建設等是否符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應當拆除的房屋和臨時建筑是否已經拆除進行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工程規劃竣工認可文件;對不符合規劃條件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重新予以核實。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四十三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竣工認可文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應當按照規劃許可載明的用途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對未按規劃許可載明的使用性質向有關部門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或經營許可的,有關部門應當不予辦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查、審批、修改、實施的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范圍內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鄉規劃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四十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是所轄區內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行為的責任主體。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以社區和村組為單位,開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建設行為。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依法協助做好查處違法建設行為的相關工作。
第四十八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規劃實施監督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建設。對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或者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要求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并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檢查;
(三)責令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十九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接受社會公眾對城鄉規劃制定、修改和實施的監督。
規劃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或者違反國家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圖審查機構,對未取得城鄉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城鄉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建設項目進行勘察設計、出具施工圖審查合格文件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施工圖審查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勘察、設計單位,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對施工圖審查機構,由認定機關取消資格認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測量單位違反國家、自治區有關測量技術規范和規劃許可證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三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無法實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一)違反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進行整改的決定,繼續進行建設的;
(二)在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建設的區域建設或者違反城鄉規劃有關禁止建設的強制性規定的;
(三)非法占用城市規劃的公園、綠地、道路、停車場、廣場、高壓供電走廊、壓占各種地下管線和消防通道進行建設的;
(四)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觀和侵占公共用地的;
(五)違反城鄉規劃和相關國家標準、規范的強制性內容,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城鄉規劃實施影響的。
第五十五條 在鄉規劃、村規劃區內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所需經費由責任人承擔。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臨時建(構)筑物,可以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驗線合格,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并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建設工程規劃告示牌或者在工程建設期間未保持告示牌設置完好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建設項目未經規劃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的,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已經辦理竣工驗收備案、不動產權屬登記的,由備案、登記機關撤銷備案、登記。
第六十條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擅自改變建筑物、構筑物規劃使用性質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使用性質,并自改變使用性質之日起處改變使用性質部分建筑面積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罰款;逾期不恢復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擅自變更規劃的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處理。
第六十二條 對無法確定當事人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違法建設所在地發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期限屆滿仍無法確定當事人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依法拆除或者沒收。
第六十三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縣(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四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相關城鄉規劃,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相關城鄉規劃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和各類規劃許可證,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和各類規劃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以及其他應當公開的規劃材料和信息予以公布的;
(四)發現違法建設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控告后不依法處理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以提供虛假申報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規劃許可證件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撤銷。偽造、變造規劃許可證件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對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