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服務中心工作人員調入(調出)管理制度
本制度規定了政務服務中心工作人員調入(調出)程序和要求。本制度適用于對中心工作人員調入(調出)的管理。
一、調入中心程序及要求
第一步:綜合科
1.指導調入中心部門或單位工作人員如實填寫《政務服務中心工作人員調入備案表》,派駐單位分管領導簽字確認。
2.向調入人員提供工裝定制公司聯系方式,由調入人員窗口單位負責聯系制作與其他窗口工作人員標準一致的工裝。
3.聯系地下泊車工作人員進行車輛信息錄入及地庫停車卡的辦理,由調入工作人員提供行駛證復印件一份。
4.進駐中心部門或單位出具調入人員午餐補助申請并加蓋單位公章,報勞動人事局審核蓋章后,由調入工作人員前往政務服務中心三樓餐廳辦理餐卡及充值。
5.進行新調入工作人員辦公設備等固定資產的交接,填寫交接明細單并簽字。
第二步:信息管理科
1.做好網絡與電腦的調試工作,提供桌面云、評價器等辦公設備的使用方法說明書。
2.辦理新調入人員為黨員的工作人員黨員關系落戶手續(辦理長期調入中心的黨員關系,調入6個月內調出者不需辦理)。
3.進駐中心部門或單位出具開通門禁的房間號證明函并加蓋單位公章,報中心管理辦公室出具最終批準意見,方可辦理門禁卡。
4.中心分管領導簽字確認。
第三步:業務科
1.對新調入工作人員進行政務服務平臺操作培訓,并進行考核(附考核試卷及成績)。
2.由進駐中心部門或單位在政務服務平臺審批流程中提交人員增加或變更事項后,業務科審批通過。
3.中心分管領導簽字確認。
第四步:督查科
1.對新調入工作人員進行崗前培訓,學習大廳紀律作風等制度并進行考核,考核合格后錄入中心考核系統(附考核試卷及成績)。
2.對新調入工作人員進行電子考勤指紋的錄入。
3.上傳新調入工作人員電子照片等信息錄入電子評價器,新調入工作人員需提供正裝、正面、藍底一寸免冠工作照電子版。
4.中心分管領導簽字確認。
第五步:綜合科
1.前期調入手續分管領導簽字確認后呈報中心主任審批。
2.確認同意調入后留存全部調入資料。
二、調出中心程序及要求
第一步:綜合科
1.調出部門或單位以書面形式提出工作人員調出申請,經中心管理辦公室同意后,填寫《政務服務中心工作人員調出備案表》。
2.在大廳工作不滿半年的,調出時須將工裝交還政務服務中心,個人不需要繳納費用。在大廳工作滿半年,不滿2年的,調出時可選擇將工裝交還政務服務中心管理辦公室,個人不需要繳納費用;也可選擇繳納30%的工裝費用,工裝歸個人所有。在大廳工作滿2年的,可選擇繳納30%的工裝費用,工裝歸個人所有;也可選擇不繳納費用,將原工裝交還政務服務中心置換新工裝。
3.取消調出工作人員車輛信息、收回地庫停車卡。
4.收回餐卡、門禁卡。
5.負責做好調出工作人員網絡設備和辦公桌椅的檢修、交接工作(窗口自備辦公用品除外),確保中心固定資產的完好和不流失。
6.中心分管領導簽字確認。
第二步:信息管理科
1.調出工作人員需攜帶自備辦公設備離開的,需經信息管理科、綜合科核實后方可離開。
2.辦理調出工作人員黨員關系等手續。
3.中心分管領導簽字確認。
第三步:督查科
1.對調出工作人員進行工作情況評價。
2.對調出工作人員進行考勤指紋的注銷。
3.對調出工作人員進行照片電子版消檔。
4.中心分管領導簽字確認。
第四步:綜合科
1.前期調出手續分管領導簽字確認后呈報中心主任審批。
2.確認同意調出后留存全部調出資料。
三、附則
本制度由政務服務中心管理辦公室解釋、補充。
篇2:杭州市出國定居人員權益保障規定(2003)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1號
二OO三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條 為保障我市出國定居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杭州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的出國定居人員權益保障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出國定居人員,是指原具有本市戶籍,經出入境管理機關依法批準出國,現已合法取得所在國家或地區長期或永久居留權的中國公民。
第四條 杭州市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出國定居人員權益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出國定居人員權益保障工作。
各區、縣(市)僑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內出國定居人員權益保障工作。
建設、房產、國土資源、農業、公安、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出國定居人員權益保障工作。
第五條 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堅持“一視同仁,不得歧視,根據特點,適當照顧”的原則,為維護出國定居人員在本市的合法權益提供服務。
第六條 已獲得出國定居簽證的在職人員,出國前應書面報告原工作單位或隸屬的管理機構,辦理辭職、解除或終止勞動(聘用)合同、終止社會保險關系等手續。
第七條 已獲得出國定居簽證的人員,應到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戶籍注銷手續。
第八條 申請出國定居人員在被批準出國之前,所在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因其申請出國定居而致其停職、停薪、離職、免職或解除勞動(聘用)合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不得令其退耕、退養。
第九條 由工作單位出資進行職業技能
培訓的出國定居離職人員,有關培訓費和賠償金等事宜應按雙方依法簽訂的協議辦理;雙方未簽訂協議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出國定居人員離境前其本人帳戶下的住房公積金本息準予一次性提取,其應享受的住房貨幣補貼本息經核算后予以發放。
第十一條 申請出國定居人員在被批準出國之前,要求參加原租住公房房改的,應與其所在單位員工同等對待。在出國前已按房改政策購房的,其合法房產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 出國定居人員出國前已與所在單位簽訂集資建房協議的,所在單位不得因其出國定居而終止其集資建房的正當權益。
第十三條 出國定居人員原租住的公房,與其同戶籍、連續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直系親屬要求繼續租住的,可繼續租住原公房,按照房屋租賃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租賃變更手續,并按規定繳納房租。續租人員要求購買該房屋,且符合購買房改房條件的,產權單位應當同意其購買該房屋。
第十四條 全家出國定居,要求保留原租住公房承租權的,可與該房屋產權單位簽訂協議,確定保留期限,保留期限一般為一年。保留期間,該房屋不得轉租。轉租或超過保留期限繼續空關(來自:www.dewk.cn)的,該房屋產權單位有權收回房屋使用權。
第十五條 村民出國定居前要求退耕、退養原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園、魚塘等,按承包合同的規定在付清所約定的費用后,其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應為其辦理退耕、退養手續。
原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園、魚塘等,在承包期內村民個人出國定居的,原承包合同不予變更。
承包期內,村民全家出國定居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園、魚塘等交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承包方對其在承包期內為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投入,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村民全家出國定居后需要繼續履行原承包合同的,須經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村民出國定居后,其已持有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股份可按本人意愿決定是否保留。對于保留股份的,股份分紅享受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同類人員同等待遇。
第十七條 出國定居人員的合法私有房屋受法律保護。
農村出國定居人員原來居住的房屋因國家建設或村鎮規劃調整需要拆遷的,其補償安置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離休、退休、退職人員出國定
居的,應自出國定居次年起,每半年向離休金、退休金、退職生活費、基本養老金的支付單位提供由我國駐外使領館或當地公證機關出具的本人生存證明。當地公證機關出具的生存證明,須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未與我建交國當局出具的生存證明,須先經該國外交機構認證,然后由與該國和我國均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再經我駐第三國使館認證,方為有效。
支付單位憑出國定居人員的生存證明按時足額發放離休金、退休金、退職生活費、基本養老金等。出國定居人員回本市的,憑其入境有效證件領取離休金、退休金、退職生活費、基本養老金等。
第十九條 出國定居人員在本市的親屬(指父母、配偶、子女)探望依法出國定居的人員,其假期、工資等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市居(村)民與出國定居人員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條件的,本市居(村)民人事檔案 所在單位或居(村)委會應當為其出具婚姻狀況證明。
第二十一條 出國定居人員在本市的子女升學,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鼓勵出國定居人員來本市工作,開展合作交流。對來本市工作、交流的出國定居人員,有關部門應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 出國定居人員來本市投資興辦企業的,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興辦高新技術企業的,享受高新技術企業待遇;屬留學人員的,享受留學人員創辦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四條 出國定居人員來我市暫住或定居的,應按國家規定辦理暫住或定居手續。
第二十五條 出國定居人員需在我市辦理身份認定、婚姻、子女撫養、財產繼承、贈與和分割等方面的事務,應向我市有關部門提供相關文書,包括我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公證書及經我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外國文書。如當事人因故不便回定居國辦理相關文書,該定居國駐華使領館能對其發生在該國定居的法律行為、事實或文書出具公證書的,我市有關部門也可接受。
未與我建交國當局出具的文書欲在我市使用,須先經該國外交機構認證,然后由與該國和我國均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再經我駐第三國使館認證,方為有效。
第二十六條 出國定居人員在國內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由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通報批評。涉及有關行政管
理規定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赴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定居人員的權益保障工作,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3:杭州市事業單位實行人員聘用制度暫行辦法(2004)
杭政辦〔20**〕38號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事業單位實行人員聘用制度暫行辦法
一、總則
為規范事業單位人員聘用制度,保障事業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人事部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35號)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一)本市事業單位除依照、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以及轉制為企業的以外,應當依據本辦法實行人員聘用制度。
本市國家機關以及依照、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單位聘用工勤人員,參照本辦法執行。
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的聘用或者任用,按照國家有關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進行。
(二)本辦法所稱人員聘用制度,是指事業單位(以下統稱聘用單位)通過公開、平等、競爭、擇優,在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與職工簽訂聘用合同,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建立聘用關系的人事管理制度。
(三)聘用單位應當樹立人才資源是第一資源的觀念,堅持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優勝劣汰的用人方針;堅持按勞分配與按生產要素分配,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分配原則;堅持職工代表大會和職工大會制度,保證職工的參與權、知情權和監督權。
(四)杭州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人事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各區、縣(市)人事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聘用制度的實施、管理和監督檢查。
二、人員聘用
(五)聘用單位實行人員聘用制度,應當制定具體實施方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報主管部門備案后實施。
(六)聘用單位應當成立與人員聘用工作相適應的聘用工作組織。聘用工作組織由本單位人事、紀律檢查等部門的負責
人以及工會代表或者職工代表組成,根據需要也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
聘用工作組織負責對人員的聘用、考核、續聘、解聘等有關事項提出意見,報本單位負責人員集體討論決定后組織落實。
(七)聘用單位應當按照科學合理、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置崗位。
由機構編制部門核定人員編制的聘用單位,其聘用人員不得超過核定的編制數額。招聘的人員,應當經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同級機構編制部門核準。
(八)聘用單位聘用人員,除涉及秘密等特殊崗位確需采取其他辦法選拔人員的以外,均應通過公開招聘、考試或者考核的方法從本單位現有人員中選聘或者面向社會招聘。面向社會招聘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聘用本單位應聘人員。
(九)聘用單位聘用人員,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1、公布空缺崗位及其職責、聘用條件、工資待遇等事項;
2、應聘人員提出應聘申請;
3、聘用工作組織對應聘人員的資格、條件進行初審;
4、聘用工作組織對通過初審的應聘人員進行考試或者考核,根據結果擇優提出擬聘人員名單;
5、聘用單位負責人員集體討論決定受聘人員;
6、簽訂聘用合同。
(十)聘用工作組織成員在辦理人員聘用事項時,遇有與自己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的人員,應當回避。
(十一)受聘人員與聘用單位負責人員有本辦法第十條所列親屬關系的,不得被聘用擔任從事人事、財務、紀檢監察等崗位的工作,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崗位工作。
三、聘用合同的訂立、變更、終止和解除
(十二)聘用單位應當在受聘人員上崗前,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與受聘人員簽訂聘用合同。
文藝、體育等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聘用不滿16周歲的專業文藝工作者、運動員的,應當與其法定監護人簽訂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不因法定代表人的變更而變更或者解除。
聘用合同的訂立、變更、終止或者解除,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十三)聘用合同應當具備下列內容:
1、聘用期限和起止時間;
2、崗位及其職責要求;
3、崗位紀律;
4、崗位工作條件;
5、工資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時間;
6、保險、福利待遇;
7、聘用合同變更、終止、解除的條件;
8、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
聘用合同內容除前款規定外,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或者繼續教育、知識產權保護以及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十四)聘用合同對違約行為約定違約金的,僅限于下列情形:
1、違反聘用合同期限約定的;
2、違反保守單位商業秘密約定的。
違約金數額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約定。
(十五)聘用合同分為短期合同、中長期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合同。
短期合同是指3年以下的合同,一般用于流動性強、技術含量低的崗位;中長期合同是指3年以上的合同,一般用于需要期限相對較長的專業性強的崗位;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合同是指根據工作任務確定期限的合同。合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應聘人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的年限。
(十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受聘人員提出簽訂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單位應當與該受聘人員簽訂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1、在機關、事業單位連續工作滿25年的。
2、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且年齡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不足10年的。
3、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被確認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4、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十七)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應當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內,但聘用合同期限不滿6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滿6個月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滿1年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個月;3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受聘人員在受聘前已在本單位工作6個月以上的,不再實行試用期。
(十八)聘用單位不得聘用尚未與其他單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的人員。
(十九)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簽訂聘用合同時,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財物。
(二十)聘用合同一式三份,聘用單位和受聘人員各執一份,存入受聘人員檔案一份。聘用單位或者受聘人員申請合同鑒證的,應當在聘用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到本級人事行政部門鑒證。
(二十一)下列聘用合同為無效合同:
1、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
2、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簽訂的。
無效的聘用合同自簽訂之日起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確認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無效,依法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二十二)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自簽訂聘用合同之日起,確立聘用關系,聘用單位應當自簽訂聘用合同之日起15日內報本級人事行政部門備案。按照有關規定應當為受聘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的,聘用單位應當持聘用合同到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等相關手續。
(二十三)依法訂立的聘用合同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
聘用合同的變更,應當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并重新簽訂聘用合同。
(二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終止:
1、聘用合同期滿,雙方不再續訂的。
2、聘用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3、受聘人員退休、退職的。
4、受聘人員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死亡的。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不得因聘用合同期滿或者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而終止聘用合同:
1、因工負傷治療終結后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1至4級喪失勞動能力的。
2、患職業病以及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治愈的嚴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3、國家規定的不得終止合同的其他情形。
(二十六)聘用合同期滿的,聘用單位應當在聘用合同期限屆滿前30日將終止或者續簽聘用合同的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員,辦理終止或者續聘合同手續。
聘用合同期限屆滿,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續簽聘用合同。
聘用單位未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與受聘人員辦理終止或者續聘合同手續,受聘人員在聘用合同期滿后仍在聘用單位工作的,視為雙方同意延續原聘用合同,受聘人員可以隨時終止聘用關系。聘用單位提出終止聘用關系的,應當提前30日書面通知受聘人員并按照解除聘用合同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二十七)聘用單位、受聘人員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涉及秘密或者重要崗位的受聘人員的解聘,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二十八)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隨時單方解除聘用合同:
1、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聘用條件的。
2、連續曠工超過10個工作日或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20個工作日的。
3、未經聘用單位同意,擅自出國(境)或者出國(境
)逾期未歸的。
4、違反工作規定或者操作規程,發生責任事故,或者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后果的。
5、嚴重擾亂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單位、其他單位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6、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收監執行的,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二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單方解除聘用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書面通知擬被解聘的受聘人員:
1、受聘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聘用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受聘人員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或者年度考核連續兩年不合格的。
3、聘用合同簽訂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解除聘用合同達成協議的。
(三十)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不得依據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單方解除聘用合同:
1、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2、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3、因工負傷治療終結后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1至4級喪失勞動能力的。
4、患職業病以及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治愈的嚴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受聘人員正在接受紀律審查或者司法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6、國家規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期限在前款第1項、第2項規定的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內屆滿時,聘用合同的期限應當自動延續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期滿。
(三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員可以隨時單方解除聘用合同:
1、在試用期內的。
2、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3、被錄用或者選調到國家機關工作的。
4、依法服兵役的。
5、聘用單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約定支付工資超過30日或者未按聘用合同約定提供工作條件和福利待遇的。
6、聘用單位支付的工資低于當地政府規定的城鎮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
7、聘用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8、聘用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工作的。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應當提前30日書面通知聘
用單位。受聘人員未能與聘用單位就解除聘用合同協商一致的,聘用單位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受聘人員;逾期未作答復的,視為同意解除合同。對單位不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員應當堅持正常工作,繼續履行聘用合同;6個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與聘用單位協商一致的,即可單方解除聘用合同。
(三十二)聘用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后,聘用單位應當填寫一式三份《終止聘用合同證明書》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證明書》,一份存入單位文書檔案,一份存入本人人事檔案,一份交由本人保管。
(三十三)聘用單位應當自聘用合同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終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人員結清工資,辦理各項社會保險關系的銜接手續,向有關單位轉交檔案。
(三十四)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應當根據原受聘人員在本單位的實際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
1、聘用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員同意解除,且不屬于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形的。
2、聘用單位依據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單方解除聘用合同的。
3、受聘人員依據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5項、第6項、第7項、第8項規定單方解除聘用合同的。
4、應當續訂而未續訂聘用合同形成事實聘用關系,聘用單位提出終止聘用關系的。
5、因聘用單位分立、合并、撤銷不能安置受聘人員到相應單位就業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經濟補償金的計發,應當以原受聘人員解除聘用合同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標準,每滿1年支付1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受聘人員工作未滿1年的,按滿1年支付。受聘人員
月平均工資高于本單位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本單位月平均工資的3倍計算;低于本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按本單位月平均工資計算。
四、聘后管理
(三十五)聘用單位應當加強聘用人員的聘后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聘用合同管理、職業培訓、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制度。
(三十六)聘用單位考核受聘人員應當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實行領導考核和群眾評議相結合、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結合、全面考核和重點考核相結合的考核方式。考核的內容應當與崗位的實際需要相符合。
考核結果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個等次,由聘用工作組織在群眾評議和主管領導意見的基礎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見,報聘用單位負責人員集體決定。
(三十七)聘用單位應當將受聘人員的考核結果作為續聘、解聘、調整崗位、職務升降、工資待遇、獎懲的依據。
(三十八)聘用單位在首次實行聘用制度時,對下列本單位原固定制職工應當按照本條規定處理:
1、被外借、脫產帶薪上學和長期培訓的人員,本單位應當與其簽訂聘用合同。合同內容根據上述人員實際情況由雙方協商確定。
2、患有現實醫療條件難以治愈的嚴重疾病或者
精神病的,或者正在接受紀律審查、司法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人員,可以緩簽聘用合同。
3、不愿簽訂聘用合同,又不屬于緩簽情況的人員,本單位應當給其不少于兩個月的自行流動期。自行流動期滿,仍不愿簽訂聘用合同的,其原人事關系自行終止,由本單位辦理辭退手續。
4、未被聘用的人員為待聘人員,待聘時間一般為一年。在此期間,本單位應當至少為待聘人員提供兩次上崗機會;待聘人員可以聯系調離本單位,也可以自謀職業。待聘期滿,待聘人員仍未能上崗或者調離的,本單位可以辦理辭退手續。
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對原固定制職工的聘用制度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十九)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2項規定可以緩簽聘用合同的人員,其緩簽期間的待遇,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3項、第4項規定的自行流動期、待聘期人員,其自行流動期間、待聘期間不再享受原崗位待遇,本單位應當根據具體情況重新確定、發放不低于當地政府規定的城鎮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生活費。
(四十)聘用單位受聘人員的醫療期,在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出臺前,可參照國家對企業的有關規定執行;醫療期的工資待遇按照事業單位病假期間工資的有關規定辦理。
五、爭議處理
(四十一)聘用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市、區、縣(市)人事行政部門予以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四十二)聘用單位違反本辦法,聘用尚未與其他單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人員對原單位造成損失的,聘用單位和受聘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十三)違反本辦法規定,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或者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簽訂的聘用合同致使合同無效的,有過錯一方應當賠償對方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十四)聘用合同的當事人違反合同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給付對方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
(四十五)受聘人員經聘用單位出資培訓后單方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聘用單位可適當收取培訓費。聘用合同中對培訓費用有約定的,按照合同約定執行;沒有約定的,按照培訓后回單位服務的年限,以每年遞減培訓費用20%的比例計算。
(四十六)受聘人員終止、解除聘用合同后違反規定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原聘用單位的知識產權、技術秘密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十七)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當地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既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六、附則
(四十八)本辦法由杭州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四十九)本辦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事局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全員聘用合同制的實施意見》(杭人〔1998〕180號)、(來自:www.dewk.cn)《杭州市人事局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全員聘用合同制的補充意見》(杭人〔2000〕56號)同時廢止。
聘用單位在本辦法施行前已與職工簽訂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的,原合同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