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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管理制度:區域市場管理辦法

912

  區域市場管理辦法

  文案名稱:區域市場管理辦法

  受控狀態

  編號

  執行部門

  監督部門

  考證部門

  第1章總則

  第1條目的

  為規范本公司區域市場管理,提高企業經濟效益,特制定本辦法。

  第2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所有區域市場的管理。

  第2章市場單元劃分及人員配備

  第3條本公司區域管理實行省(包括自治區、直轄市)、市(地級市)、縣(包括縣級市)三級管理。省級區域設區域市場部、市級區域設辦事處、縣級區域設業務主管。

  第4條每一區域市場按照預測的市場容量安排業務人員,比例為每一百萬銷量配備一名業務人員(不足一百萬按一百萬計)。

  第5條業務人員待遇

  業務人員的基本工資、提成、差旅費標準如下所示。

  業務人員薪資待遇標準表

  所屬區域

  基本工資

  提成

  電話費

  差旅費

  北京、上海、廣州、天津

  ××元

  每銷售一件商品有××%的提成

  ××元

  ××元/天

  省會城市

  ××元

  ××元/天

  其他城市

  ××元

  ××元/天

  第3章

  業務人員管理

  第6條業務員每月出差不得低于××天。

  第7條出差前須提交出差申請,批準后方可出差,每抵達一個目的地需用當地固定電話向銷售公司內勤匯報行蹤并登記。

  第8條每月××號以前提交一份所轄市場分析報告,報告內容為本月總結,下月預測,存在的問題,解決的辦法。

  第4章經銷商管理

  第9條省會城市經銷商三個月內必須達到四個直營終端,之后每3個月增加一個,一年內至少達到10家。年銷售任務不少于××臺

  第10條地級市市區經銷商開業三個月內必須達到不少于三家專賣店,一年內達到五家。年銷售任務不少于××臺

  第11條地市級區域代理商在開業三個月內必須達到在所轄區域內的所有縣級城鎮開設專賣店。年銷售任務不少于××臺

  第12條縣級代理商首次提貨不少于××臺,地級代理商首次提貨不少于××臺。

  第13條各級經銷商的銷售返利如下表所示。

  各級經銷商的銷售返利表

  銷售額

  返利標準(每一萬元返利額)

  備注

  ××萬元以上

  ××元

  配件銷售的金額不列入返利范圍內

  ××萬元~××萬元

  ××元

  ××萬元以下

  無返利

  第14條售后配件管理,各級代理商給予單車配件費等額的售后配件鋪底。

  第5章廣告投入

  第15條門頭、噴繪、寫真、形象墻、榮譽標牌由公司提供,每店一套。

  第16條區域市場廣告投入由公司和經銷商按照1:1的比例投入。

  第17條所有區域市場投入應先提交申請,待公司批準后實施。

  第18條凡未經公司書面同意而進行的廣告投入費用一律由經銷商自理。

  第19條廣告費用由經銷商墊付,廣告投放完畢后2個月內憑媒體發票、樣片(帶)、樣報、播出證明、現場活動照片由公司報銷。

  第20條公司支持有制作費用但無發布費用的各類戶外廣告,此類廣告一律由公司免費提供噴繪布,經銷商自行安裝發布。

  第21條促銷品管理

  (1)低值促銷品隨商品發放,發放標準為每件商品××元以下。

  (2)高值促銷品配合重大節日或新店開業發放。首先由客戶提出申請,待公司批準后隨貨同行。高價值禮品在終端發放時需填寫領取顧客資料,并附顧客電話,以便公司核查。如有虛假,對代理商予以該次活動促銷品總額雙倍的罰款。

  第6章市場保證金

  第22條省級市場(包括自治區、直轄市)經銷商交納市場保證金××萬元。

  第23條地級市場(含省會城市)經銷商交納市場保證金××萬元。

  第24條縣級市場經銷商交納保證金××萬元。

  編制日期

  審核日期

  批準日期

  修改標記

  修改處數

  修改日期

篇2:廣東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2012修正)

  廣東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20**修正)

  (20**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通過 20**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公公告第82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原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場地、設施,有若干經營者進場經營,對生產資料、生活資料實行集中、公開、現貨交易的場所。”

  二、刪除原第八條到第十四條。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開辦市場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企業登記注冊,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進行市場攤位、店鋪招商招租和開業。”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市場開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場開業前,市場建筑應當驗收合格;市場設施和場所應當經消防部門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合格或者經消防設計備案并經消防安全檢測合格;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設立依法經農業部門考核合格或者取得質監部門資質認定的檢測機構,配備檢測設備,或者委托有資質的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農產品質量進行抽查檢測;

  “(三)經營活禽的市場,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執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五、將原第十七條修改為第十二條:“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市場內經營、安全、消防等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更新改造,保證相關設備處于完好狀態;

  “(二)按規定建立治安、消防、計劃生育、環境衛生等制度;

  “(三)發現欺行霸市、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等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協助查處;

  “(四)指導、督促場內經營者建立并執行商品進貨查驗和索證索票制度、進銷貨臺賬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五)有活禽入場經營的市場應當按規定設立相對獨立的活禽經營區域,并建立消毒、無害化處理等制度,配備相應設施設備;未實行集中屠宰地區的市場,還應當修建專門的活禽屠宰室,實行封閉式屠宰加工;

  “(六)對經營食品、食用農產品、藥品、化妝品等與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的產品的入場經營者,應當審查其經營資格,明確其產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入場經營者的經營環境、條件、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經營產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進行檢查,發現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海洋漁業等行政部門;

  “(七)遵守有關市場的法律、法規、規章,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八)開展有關法律、政策的宣傳,組織經營者開展文明經商活動,做好市場商品交易的各項統計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六、將原第十八條修改為第十三條:“市場開辦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市場布局設計圖設立檔鋪,不得隨意擺攤設點。

  “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與入場經營者簽訂書面合同,就擺賣規范、交易商品種類、食品等商品的進貨查驗、索證索票、商品購銷臺賬、不合格商品下架、水電使用、衛生、消防等方面作出約定。”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農產品批發市場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對進場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發現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并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食品等其他批發市場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農業、海洋漁業等行政部門定期對進場銷售的商品進行抽查檢測,并提供方便;抽查檢測結果應當在商品交易市場內公示。”

  八、將原第二十條修改為第十六條:“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營業執照;所經營商品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的,應當同時懸掛相應的許可經營證明文件。沒有條件懸掛營業執照或者相應文件的,應隨身攜帶備查。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并嚴格執行商品進貨查驗和索證索票制度、進銷貨臺賬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農民在農副產品市場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除外。”

  九、將原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第二十條:“市場內禁止銷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偽劣商品;

  “(二)贓物、賑災物資和來歷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動植物及其產品;

  “(四)應當檢疫、檢驗而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農副產品和依法應當標識而未標識的農副產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產品,有毒、有害、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

  “(六)報廢和非法拼裝的機動車輛;

  “(七)毒品、淫穢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其他物品。”

  十、將原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農業、海洋漁業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按照各自職責對商品交易市場進行監督檢查和管理,對商品交易市場內商品質量實行抽查檢測,并將抽查檢測結果在商品交易市場內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農業、海洋漁業、公安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商品交易市場內公布與本部門的監督職責相關的政務信息和管理機構以及派出機構的名稱、地址、聯系電話;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做好記錄、及時調查處理,并回復舉報投訴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應當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職責,對市場進行監督檢查和管理。”

  十一、將原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市場的治安管理,對欺行霸市等違法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查處;公安消防機關對市場防火安全負有監督管理責任,對新建、擴建、改建及室內裝修的市場,依照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范的規定進行審核和驗收。”

  十二、將原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隨意擺攤設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十四、將原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第三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條例修改前已取得市場登記證的,應當依法辦理企業登記注冊。”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廣東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20**年1月25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通過 20**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公公告第82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商品交易市場秩序,加強對商品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場地、設施,有若干經營者進場經營,對生產資料、生活資料實行集中、公開、現貨交易的場所。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辦市場、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務活動以及市場服務、市場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市場進行規劃,指導市場建設。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市場實行登記注冊、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

  公安、稅務、物價、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市場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市場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

  市場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市場規劃必須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市場布局和建設應當遵循科學選址、方便群眾的原則。

  市場規劃由各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經編制城市規劃的單位綜合協調,按規定報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與人民群眾生活密切相關的糧油、肉菜、副食品市場,應當按規劃給予復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二章 市場開辦

  第八條 開辦市場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企業登記注冊,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進行市場攤位、店鋪招商招租和開業。

  第九條 市場開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場開業前,市場建筑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部門驗收合格;市場設施和場所應當經消防部門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合格或者經消防設計備案并經消防安全檢測合格;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設立依法經農業部門考核合格或者取得質監部門資質認定的檢測機構,配備檢測設備,或者委托有資質的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農產品質量進行抽查檢測;

  (三)經營活禽的市場,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執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資格的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對市場進行服務管理。

  第十一條 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根據市場情況為經營者、消費者提供下列服務:

  (一)在市場設立投訴點接受投訴并及時轉送有關單位;

  (二)提供市場信息;

  (三)設置法定、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

  (四)為設立郵政、通訊、金融、保險、運輸等服務設施提供條件。

  第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市場內經營、安全、消防等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更新改造,保證相關設備處于完好狀態;

  (二)按規定建立治安、消防、計劃生育、環境衛生等制度;

  (三)發現欺行霸市、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等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協助查處;

  (四)指導、督促場內經營者建立并執行商品進貨查驗和索證索票制度、進銷貨臺賬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五)有活禽入場經營的市場應當按規定設立相對獨立鮮活家禽經營區域,并建立消毒、無害化處理等制度,配備相應設施設備;未實行集中屠宰地區的市場,還應當修建專門的活禽屠宰室,實行封閉式屠宰加工;

  (六)對經營食品、食用農產品、藥品、化妝品等與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的產品的入場經營者,應當審查其經營資格,明確其產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入場經營者的經營環境、條件、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經營產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進行檢查,發現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海洋漁業等行政部門;

  (七)遵守有關市場的法律、法規、規章,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八)開展有關法律、政策的宣傳,組織經營者開展文明經商活動,做好市場商品交易的各項統計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市場開辦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市場布局設計圖設立檔鋪,不得隨意擺攤設點。

  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與入場經營者簽訂書面合同,就擺賣規范、交易商品種類、食品等商品的進貨查驗、索證索票、商品購銷臺賬、不合格商品下架、水電使用、衛生、消防等方面作出約定。

  第十四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對進場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發現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并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食品等其他批發市場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農業、海洋漁業等行政部門定期對進場銷售的商品進行抽查檢測,并提供方便;抽查檢測結果應當在商品交易市場內公示。

  第十五條 市場開辦者和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積極協助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查處市場內的違章違法行為,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向當事人通風報信,不得以各種借口拒絕或者阻撓行政執法部門的執法檢查。

  第三章 市場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營業執照;所經營商品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的,應當同時懸掛相應的許可經營證明文件。沒有條件懸掛營業執照或者相應文件的,應隨身攜帶備查。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并嚴格執行商品進貨查驗和索證索票制度、進銷貨臺賬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農民在農副產品市場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除外。

  第十七條 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提出開業、變更、停業、歇業申請;

  (二)對核準的市場名稱享有與市場開辦者約定的使用權;

  (三)在核準的經營方式、經營范圍內依法自主經營;

  (四)拒絕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之外的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稅、費。

  經營者應當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拒絕和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十九條 經營者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市場內各項管理制度,按照約定的地點或者區域經營,不得隨意擺攤設點,占道經營。經營者轉租其承租的攤位或者其他設施時,應當事先征得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的同意,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市場內禁止銷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偽劣商品;

  (二)贓物、賑災物資和來歷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動植物及其產品;

  (四)應當檢疫、檢驗而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農副產品和依法應當標識而未標識的農副產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產品,有毒、有害、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

  (六)報廢和非法拼裝的機動車輛;

  (七)毒品、淫穢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條 市場交易活動禁止下列行為:

  (一)強買強賣,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條件;

  (二)壟斷貨源,哄抬物價或者串通操縱商品價格;

  (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質量、性能、規格、技術標準上欺騙消費者;

  (四)使用不規范、不合格的計量器具銷售商品或者銷售商品數量不足;

  (五)銷售或者提供服務不明碼標價;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違法活動。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有關商品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應當作出明確、真實的答復。

  第四章 市場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農業、海洋漁業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按照各自職責對商品交易市場進行監督檢查和管理,對商品交易市場內商品質量實行抽查檢測,并將抽查檢測結果在商品交易市場內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農業、海洋漁業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商品交易市場內公布與本部門的監督職責相關的政務信息和管理機構以及派出機構的名稱、地址、聯系電話;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做好記錄、及時調查處理,并回復舉報投訴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應當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職責,對市場進行監督檢查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在監督檢查市場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如實提供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有關材料;

  (二)查詢、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協議、證明、帳冊、單據、發票、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違法違章有關的物品,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扣留、封存與違法行為有直接關系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時,必須制作清單,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和鮮活商品,可以先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市場的治安管理,對欺行霸市等違法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查處;公安消防機關對市場防火安全負有監督管理責任,對新建、擴建、改建及室內裝修的市場,依照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范的規定進行審核和驗收。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查處市場違章違法行為。在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按規定著裝,并出示檢查證件。對未出示檢查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開辦市場和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隨意擺攤設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拒絕和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修改前已取得市場登記證的,應當依法辦理企業登記注冊。

篇3:太原市市場管理條例(2012修正)

  太原市市場管理條例(20**修正)

  太原市市場管理條例 (20**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的20**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太原市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年2月28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9次會議通過20**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批準20**年6月5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太原市市場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場管理,維護市場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場參與經營、服務和從事管理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管理工作。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市場的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稅務、物價、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市場實施管理。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改革行政審批制度,減少行政審批項目,簡化辦事程序,為經營者進入市場提供方便。

  第五條 市場管理堅持公開、公正、文明、廉潔、服務的原則。

  第六條 市場交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第七條 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嚴禁偽造、涂改、出租、出賣、轉讓營業執照。

  持超過核準有效期限、偽造、涂改、承租、承讓、購買的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按無照經營處理。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締,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罰款:

  (一)對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義無照經營的,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以合伙企業或者其分支機構名義無照經營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對以個人獨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名義無照經營的,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設立商品交易市場,應當符合城市商業網點發展規劃。商品交易市場舉辦者應當具有法人資格,鄉村農產品零售市場可以由企業法人以外的其他經濟組織舉辦。

  前款所稱商品交易市場是指由市場舉辦者提供固定商位 (包括攤位、店鋪、營業房等)和相應設施,提供市場服務,實施經營管理,有多個經營者進場獨立從事生活消費品、生產資料交易活動的集中交易場所。

  市場舉辦者負有下列責任:

  (一)查驗入場各類經營主體資格證件、上市商品質量合格證明,對政府及相關部門發布質量警示通報的不合格產品禁止上市經營;

  (二)設置符合規定數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

  (三)制止場內占道、搭建、擴攤行為或者流動經營行為;

  (四)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止場內經營者制假售假、合同欺詐、虛假宣傳、商標侵權、涉嫌欺詐以及其他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發現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條 舉辦商品展銷會、訂貨會、推介會、經濟技術貿易展覽會、博覽會、交易會等展會,應當具備法人資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展會舉辦方負有下列責任:

  (一)負責商品展銷會的內部組織管理工作,查驗參展經營主體資格證件、參展商品質量合格證明,審查參展經營者的合法參展資格,并將審查情況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二)展會時間在三天以上(含三天)的,展會舉辦方應當在展會期間設立商品質量或者知識產權投訴機構;

  (三)具備舉辦展會活動的安全條件。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組織抽獎式有獎銷售和附贈式有獎銷售活動的,單項最高獎金額按市價折合不得超過5000元;不得采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不得借機推銷質次價高、假冒偽劣商品;不得以假冒偽劣產品作為獎品。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開辦人才、勞動力、建筑、房地產交易等市場和從事網上經營、中介服務以及營利性公路運輸、醫療服務、教育培訓的,應當申請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從事食品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食品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建立并執行購銷臺帳制度、質量承諾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從事食品經營的批發市場、大中型超市、連鎖超市總部等規模較大的經營者還應當建立食品備案制度、索證索票制度、食品協議準入制度、食品質量責任制度、食品質量自檢制度等。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限期改正,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租賃柜臺、場地從事經營或者以柜臺、場地聯營的,應當申請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的,應當申請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從事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房地產等國家有專項規定的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還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經紀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 經紀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核準的業務范圍從事經紀活動;

  (二)隱瞞與經紀活動有關的重要事項;

  (三)簽訂虛假合同;

  (四)脅迫、欺詐、賄賂和惡意串通;

  (五)偽造、涂改、買賣商業交易文件和憑證;

  (六)兼職經紀人接受與所在單位有競爭關系的當事人委托;

  (七)向當事人索取傭金以外的酬勞。

  違反前款規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從事廣告經營業務的下列單位,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廣告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廣告經營活動:

  (一)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

  (二)事業單位;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廣告經營審批登記的單位。

  廣告內容應當真實、合法、文明。

  廣告經營者、發布者對內容不實或者證明文件不全的廣告,不得設計、制作、代理和發布。

  廣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發布廣告,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其經營范圍。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廣告經營許可證》從事廣告經營活動的,依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出具發票;

  (二)銷售與樣品或者說明書不符的商品;

  (三)提供的服務低于服務說明;

  (四)采取強制手段進行交易;

  (五)傳銷或者變相傳銷。

  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稅務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消費者有權要求退貨和賠償,對拒不退貨和賠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處以銷售商品貨值金額和損失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并通知開戶銀行暫停辦理其結算業務,有關銀行應予支持和配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被授權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權的組織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發文的形式封鎖市場,阻礙商品的自由流通;

  (二)以不正當的或者歧視性的質檢、發放準銷證、前置審批、加收費用等方式設置障礙,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市;

  (三)在道路、車站、航空港或者本市行政區域邊界設置關卡,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本市;

  (四)以拒絕給予行政許可等方式強制他人購買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

  第十九條 經營者之間任何一方不得在交易中利用優勢地位進行下列不公平交易:

  (一)強迫購買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務,強迫銷售返利;

  (二)不正當收費;

  (三)超過收貨后60天延遲支付貨款;

  (四)強行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限制銷售他人商品;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不公平交易行為。違反本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公用企業以及依法取得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限定或者強制用戶購買其提供或者指定的商品;

  (二)限定或者強制用戶接受其提供或者指定的服務;

  (三)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用戶、消費者,拒絕、中斷或者削減提供相關商品和服務,或者濫收費用。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禁止銷售下列商品:

  (一)攙雜、攙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二)國家明令淘汰的;

  (三)過期、失效或者變質的;

  (四)包裝上沒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名和廠址的;

  (五)限期使用的商品,不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六)使用不當,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沒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假冒偽劣商品的銷售提供運輸、保管和倉儲等服務。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商品,并處違法銷售商品貨值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四、五、六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銷售,并處違法銷售商品貨值金額3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收入和違法物品,并處違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銷售的生活消費品、生產資料、建筑材料等商品,應當有合法的進貨渠道和進貨憑證。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可并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市場管理人員在市場調查、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對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市場主管部門在查處涉嫌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

  (二)查閱、復制、查封、扣押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等資料。

  (三)暫時查封、扣押有根據認為有違法行為的經營場所及其款物。

  實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經縣級以上市場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

  因查封、扣押不當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并由有關管理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 市場管理人員應當忠于職守,清正廉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

  (二)擅自向經營者攤派、收費、罰款;

  (三)故意刁難經營者;

  (四)向不法經營者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

  (五)包庇、放縱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六)濫用職權,索賄受賄。

  違反前款規定之一的,由有關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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