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違約"跳槽"應負賠償責任
案例簡介
張某于1986年畢業后分配到某電器公司從事科研工作。1990年該公司出資派其到國外學習,培訓費用為12967.5元。回國后,張與公司簽訂了為期10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自1993年7月起至20**年7月至。根據合同約定,公司出資培訓過的技術人員服務年限不得少于8年。
1997年5月張某提出調動申請,被公司拒絕,張即到另一公司任職,從事技術服務工作。張離開公司后,其所負責的YPC200F6產品生產量、產值、銷售利潤與往年同期相比,分別下降18臺、45萬元、13.5萬元。1997年11月,該公司以張單方面違反勞動合同,到當地有關部門申請仲裁,要求張某及另一公司共同賠償本公司所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培訓費、技術引進費、科研投入費等330萬元。
處理結果
(1)張某與原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2)張某與負有連帶賠償責任的另一公司共同賠償原公司所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培訓費、技術引進費、科研投入費等196112.25元。其中張某承擔58833.68元。
(3)駁回原公司的其他仲裁請求。
案例評析
根據《勞動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張某與原公司簽訂了10年的勞動合同,在合同期內張某擅自離職,屬違約行為,應負主要責任。《勞動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本案中,張某不顧與原所在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擅自出走,致使原公司遭受重大經濟損失。因此,二者均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篇2:職工違約跳槽應負賠償責任
職工違約"跳槽"應負賠償責任
案例簡介
張某于1986年畢業后分配到某電器公司從事科研工作。1990年該公司出資派其到國外學習,培訓費用為12967.5元。回國后,張與公司簽訂了為期10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自1993年7月起至20**年7月至。根據合同約定,公司出資培訓過的技術人員服務年限不得少于8年。
1997年5月張某提出調動申請,被公司拒絕,張即到另一公司任職,從事技術服務工作。張離開公司后,其所負責的YPC200F6產品生產量、產值、銷售利潤與往年同期相比,分別下降18臺、45萬元、13.5萬元。1997年11月,該公司以張單方面違反勞動合同,到當地有關部門申請仲裁,要求張某及另一公司共同賠償本公司所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培訓費、技術引進費、科研投入費等330萬元。
處理結果
(1)張某與原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2)張某與負有連帶賠償責任的另一公司共同賠償原公司所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培訓費、技術引進費、科研投入費等196112.25元。其中張某承擔58833.68元。
(3)駁回原公司的其他仲裁請求。
案例評析
根據《勞動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張某與原公司簽訂了10年的勞動合同,在合同期內張某擅自離職,屬違約行為,應負主要責任。《勞動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本案中,張某不顧與原所在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擅自出走,致使原公司遭受重大經濟損失。因此,二者均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篇3:小區內摔倒受傷,物業公司無責,不賠償
法院判決:小區不屬于“公共場所”,走路跌倒、騎車摔傷,物業公司無責,不賠償!
近年來,小區內的意外事故時有發生,當有人在小區內摔倒受傷時,往往第一時間要求物業公司賠償,甚至起訴到法院。
而許多法院往往從保護弱勢一方和息事寧人的角度,判決物業公司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物業公司責任范圍呈現無限擴大的趨勢
近日,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改判物業公司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明確向“和稀泥”式判決說“不”!
(2021)閩02民終1182號
案情簡介
2019年6月26日,天氣情況為小雨,家住廈門的趙某前往案涉小區查看小區內補習班,騎電動車進入案涉小區,在廣場磚路面騎行時不慎摔倒受傷。之后,趙某被送往廈門市中醫院治療,診斷結果為左踝關節粉碎性骨折,花費醫藥費近6萬元,經司法鑒定,趙某還被評為傷殘十級。
趙某遂起訴物業公司,要求賠償醫療費、后續治療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各項費用31萬余元。
一審
物業公司被判決承擔20%責任
在一審過程中,物業公司認為案涉小區雖然允許騎行電動車,但只有水泥路允許騎行,廣場磚路面是禁止騎行的,對此物業公司已經明確設置“廣場磚禁止騎行”的警示標志。
同時,事發當天下雨導致的路面濕滑,趙某自己騎行不慎摔傷,與物業公司沒有任何關系,物業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廈門市湖里區法院審理后認為: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物業公司作為小區管理者,應承擔安全保障義務,下雨天在小區騎行必然存在安全隱患,物業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證明警示標志設置的時間,不能證明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因此物業公司存在過錯,應對損結果承擔20%責任,最終判決物業公司向趙某支付6萬余元。
二審
撤銷一審判決
改判物業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
一審判決后,趙某和物業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中,物業公司代理律師圍繞案涉小區是否屬于“公共場所”、安全保障義務糾紛舉證責任等角度發表了代理意見。趙某及其代理律師則認為,既然物業公司允許趙某騎電動車進入小區,即應承擔安全保障義務。
2021年5月17日,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判決撤銷了一審判決,并駁回趙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由趙某承擔。
二審判決理由為:
趙某要求小區物業單位承擔責任的法律依據是《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考量居民小區是否屬于上述規定的“公共場所”,是本案的爭議焦點。
上述條款特別羅列的“公共場所”是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而之后的“等”字,應當是與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同類項的公共場所。
法律之所以對這類場所特別設定安全保障義務,是因為這類場所的殊性,這種特殊性主要表現在安全保障義務人與受保護的人之間的一種為緊密的關系,如締約磋商關系或合同法律關系。
而居民住宅小區屬于小區居民的活動場所,雖然小區業主與物業公司也會訂立相關的物業管理合同,但這種合同有一定的局限性,僅限于該小區業主與物業公司之間物業管理上的約定,顯然與上述規定的公共場所不是一個類項。
由于趙某并非小區業主,其與物業公司之間也沒有相關的物業管理合同。事故當天是下雨天氣,趙某是騎行電動車在平坦的路面上摔倒的,“雨天路滑”是所有普通人正常的基本常識,即使周圍沒有相關的提示,趙某也應當有基本的自我安全注意義務。因此,趙某要求物業公司承擔責任缺乏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
律師點評
本案事實上物業公司已經設置了警示標志,但由于未能采取有效固定證據的措施,導致其未能舉證證明已經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而被一審法院判決承擔20%責任。
二審中,法官采納了物業公司代理律師的代理意見,對《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公共場所”進行了合理界定,從而作出了符合權利對等原則和公平原則的判決。值得一提的是,二審過程中,合議庭多次組織了調解,以期望降低趙某因摔傷導致的損失,彰顯了司法的溫度,但由于趙某拒絕調解,最終本案未能調解結案。
正如二審判決所言,每個人都應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只有不法侵害行為,或法律規定、合同約定的安全保障義務人不履行義務而致他人身損害的,才應依法依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次判決拒絕“和稀泥”,將物業公司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限制在了“合理范圍”,避免物業公司總是淪為“背鍋俠”,對物業公司處理同類事件具有很強的參考意義。
小區是我家
建設靠大家
大家齊努力
幸福你我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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